唐山市舜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田松林(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公惟波
张翠香
孟亮(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山市舜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清华路6号。
法定代表人郑子珍,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田松林,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毕开艾,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公惟波,该局政策法规与群众工作处科员。
第三人张翠香。
委托代理人孟亮,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舜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张翠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松林、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公惟波、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孟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3月1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4001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称:2015年8月10日19时30分许,李云来乘坐单位班车在站点下车后步行回家途中,行至唐通公路唐山市韩城镇后辛庄路段时,与一辆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受伤。
交警部门认定李云来无责任。
经唐山利康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李云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之规定,其因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唐山市舜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8月份,因原告单位组织工人到外地施工,为方便工人上下班,原告决定用专车接送工人,出发地为原告厂区,终点为唐山市韩城镇付二村王瑞家门口,班车统一接送,不得中途下车。
2015年8月10日19时,当班车行至唐通公路唐山市韩城镇后辛庄路段时,李云来提出下车,一再要求司机靠边停车,结果李云来横过马路时遭遇车祸。
李云来故意违反劳动纪律,车没到指定地点,中途擅自下车从另一方向回家,不应属于上下班必经途径,不应认定为工伤。
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提供证据为:韩欢、刘某乙出庭作证证言。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4001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认定事实部分:1、死亡职工李云来与第三人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死亡职工李云来与第三人身份及关系;2、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李云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诊断证明及抢救记录,证明:李云来人身损害后果;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图、照片,证明:李云来人身损害过程;5、证人证言(刘德福、刘某甲、孙某、李某)、通某,证明:李云来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导致死亡;6、用人单位说明、证人证言(韩欢、刘某乙、事故地点图),证明:用人单位举证情况。
程序部分: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及送达回证;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明:程序合法。
被告提供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张翠香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死者李云来明知班车接送纪律,故意违反规定中途下车,且事故发生地点不是李云来下班合理路线,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证人证言属实,但不足以证明李云来死亡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李云来中途下车,且事故没有发生在李云来回家合理路线其死亡应不属于工伤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4001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山市舜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李云来中途下车,且事故没有发生在李云来回家合理路线其死亡应不属于工伤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4001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山市舜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张翔
审判员:马汝军
审判员:李桂山
书记员:郝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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