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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路北区永发搬家服务部与张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山市路北区永发搬家服务部
张某
董申(河北唐盛律师事务所)
郑丽(河北唐盛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山市路北区永发搬家服务部。
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赖旺庄村。
负责人:张志永,该服务部经理。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董申,河北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丽,河北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路北区永发搬家服务部诉被告张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树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晓文、袁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山市路北区永发搬家服务部负责人张志永、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董申、郑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路北区永发搬家服务部诉称:一、原告经营的“唐山市路北区永发搬家服务部”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雇佣关系,二者是合作关系。
2013年1月20日,被告与原告经营的唐山市路北区永发搬家服务部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包租原告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合作做搬家服务生意,人员由被告招用,挣钱按参与搬家服务的人均等分配,协议还约定了一些对客户的尊重,不参与顾客争吵,遵纪守法等相关内容。
通过该协议内容来看,原、被告之间完全是一种合作关系,并不是被告受雇于唐山市路北区永发搬家服务部。
上述事实,被告在仲裁庭上也亲口承认,这是不争的客观事实。
二、唐山市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北劳人仲案【2016】007号所谓查明的事实根本错误,且与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裁决被告与原告经营的唐山市路北区永发搬家服务部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明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上述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为被告支付4000元医药费是错误的,而是为被告垫付,这种垫付的原因是基于合作关系,且被告当时是在危难之处。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唐山市路北区永发搬家服务部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唐山市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北劳人仲案【2016】007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该仲裁委庭审已经调查清楚并认定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收入按比例分成,双方签订了工作协议,被告受伤后工友将其送至医院救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医院支付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相关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系经工商部门批准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系原告招用的劳动者,本案原、被告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主体资格。
原告的经营范围主要是搬家,而被告提供的劳动恰恰是搬家服务,属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
2015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永发搬家公司工作协议》其性质相当于单位的规章制度。
签订协议之前原告每月为被告发放工资,签订协议之后被告只是领取工资的形式发生了变化。
被告自2013年1月20日就到原告处工作,一直干到受伤时,工作具有稳定性、连续性,而非临时性。
如果按原告所主张的双方是合作关系,那么双方签订的《永发搬家公司工作协议》从性质上来讲应属合伙协议,合伙协议应有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约定,而此协议并无上述约定。
本案的被告不承担任何风险,只获取报酬,故原、被告之间并非合伙关系,原告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综上,协议第六条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
本案被告在原告指定地点从事指定工作,接受原告管理,遵守单位规章制度,其提供的劳动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支付被告工资,上述事实均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山市路北区永发搬家服务部与被告张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唐山市路北区永发搬家服务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山市路北区永发搬家服务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系经工商部门批准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系原告招用的劳动者,本案原、被告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主体资格。
原告的经营范围主要是搬家,而被告提供的劳动恰恰是搬家服务,属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
2015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永发搬家公司工作协议》其性质相当于单位的规章制度。
签订协议之前原告每月为被告发放工资,签订协议之后被告只是领取工资的形式发生了变化。
被告自2013年1月20日就到原告处工作,一直干到受伤时,工作具有稳定性、连续性,而非临时性。
如果按原告所主张的双方是合作关系,那么双方签订的《永发搬家公司工作协议》从性质上来讲应属合伙协议,合伙协议应有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约定,而此协议并无上述约定。
本案的被告不承担任何风险,只获取报酬,故原、被告之间并非合伙关系,原告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综上,协议第六条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
本案被告在原告指定地点从事指定工作,接受原告管理,遵守单位规章制度,其提供的劳动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支付被告工资,上述事实均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山市路北区永发搬家服务部与被告张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唐山市路北区永发搬家服务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山市路北区永发搬家服务部承担。

审判长:刘树芬
审判员:吴晓文
审判员:袁林

书记员:唐子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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