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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路灯管理所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山市路灯管理所,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24号。
法定代表人:杨飞,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强,该所副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玲,河北蔺和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魏宝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晨璟,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路灯管理所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路灯管理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强、杨玉玲、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晨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路灯管理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据公众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因张秀珍被路灯杆砸伤而造成的损失共计1922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公众责任保险(灯杆责任保险)项目合同书,约定累计赔偿限额50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3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8月17日0时至2017年8月16日24时止。2017年6月27日7时50分许,张秀珍在唐山市路北区外国语实验小学祥荣里校门东侧行走时,被路边突然折断的路灯杆砸中受伤。原告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派人出现场查勘。后张秀珍被送往河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救治,住院62天。张秀珍起诉原告赔偿其因被路灯杆砸伤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8654.8元,经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张秀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后期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万元,并负担诉讼费2215元。张秀珍被路灯砸伤的各项损失属于原、被告签订的灯杆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但被告未能如约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事故真实且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以原告所诉的合理合法损失,扣减500元绝对免赔额后予以赔付,对于原告自愿负担的费用,我公司不予赔付。另外两次诉讼的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9日,原告唐山市路灯管理所与被告人保公司签订公众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7日0时至2017年8月16日24时止,合同主要约定:1、责任限额5000000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额500元,每次事故人身伤亡限额20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300000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1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200000元。2017年6月27日7时50分许,张秀珍在唐山市路北区外国语实验小学祥荣里校门东侧行走时,被路边突然折断的路灯杆砸中受伤。后张秀珍被送往河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救治,住院62天。原告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对唐山市路灯管理所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227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误工费48000元、护理费15000元、营养费3100元、交通费3654.2元、财产损失31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208654.80元。2018年3月6日,经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203民初1035号民事调解书,唐山市路灯管理所于2018年5月7日前一次性赔偿张秀珍各项损失共计190000元,唐山市路灯管理所担负诉讼费2215元。经查,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2680.6元,由范微微进行护理,范微微系唐山市凯欣建材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范微微月薪7500元,因看护病人误工两个月。事故发生前原告张秀珍在唐山市路北区鹭港别墅做保姆工作,月薪4000元。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3654.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伤者张秀珍的住院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材料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市路灯管理所与被告人保公司签订的公众责任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足额缴纳保费,被告理应在发生公众责任事故后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但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应以伤者张秀珍实际发生的损失为准。原告提供的事故受害者张秀珍医疗费及药品单据7张(金额22680.6元)、张秀珍误工证明及护理证明(误工损失8267元及护理费15000元)、交通费票据25张(金额3654.2元)、住院伙食补助2480元(40元/天×62天),能证明张秀珍因事故受到的上述损失共计52081.2元,扣减绝对免赔额500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当承担其余保险赔付责任。对于唐山市路灯管理所主张的已向事故受害者张秀珍赔偿的其他损失(二次手术费85000元、误工费39733元、营养费3100元、财产损失3100元、精神损失费6345元),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赔偿的合法性及必要性,应属原告自愿赔偿受害者,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保险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唐山市路灯管理所保险金51581.2元、诉讼费2215元,共计5379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4元,减半收取2072元,由原告唐山市路灯管理所承担14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承担5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韩丽

书记员: 白铁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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