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金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郝树江
关国华
宗保圳
原告:唐山市金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彬,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郝树江。
被告:关国华,农民。
委托代理人:宗保圳。
原告唐山市金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矿业公司)与被告关国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树江,被告关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宗保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金某矿业公司是否应支付被告关国华停工留薪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93644元发生争议。
原告金某矿业公司主张:不应按照裁决书的裁决支付停工留薪工资,应该按照每月2600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2015年7月16日,在仲裁庭第二次开庭时的庭审笔录,证明高治军是被告的直接雇主,高治军已经将被告的工资薪酬说明的非常清楚,即月基本工资2600元,奖金2000元,400元的伙食补助,干足月的情况下是每月5000元,不足月每月是26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该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后边的录音记录并未当庭宣读,因关国华工作时间较长,阅历较突出,高治军在背后专门跟关国华说,每月在5000元的基础上再加200元的奖金,故每月实际支付工资是5200元。
被告关国华主张:应按裁决书的裁决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为证明其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仲裁卷中关国华与高治军的录音通话记录,证明给关国华直接安排工作并支付工资的人是高治军,每月工资5200元;
经质证,原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该录音也能体现出干活时开5000元,不干活时不开5000元。
2、关国华在矿山工作时工友杨某的书面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关国华的月工资是5000元,干得好的话还另外有奖金。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采信,证人杨某的证言不能证明杨某与高治军存在劳务关系,也不能证明其是高治军的司机;2、杨某应出庭接受询问,否则对其证言不予认可,不应采信。
3、关国华对工友张红伟、陈福星的录音材料,用以证明关国华月工资为5000元。
经质证,原告辩称录音材料中没有明确反映出关国华的月工资是5000元,录音中所说的是满一个月时,管吃管住,月工资是5000元,且证人应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山市金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12日,企业法人为李彬,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住所位于遵化市西下营乡郝各庄村,经营范围:铁矿石、开采(只限分支机构经营);铁粉、磁选;矿产品、购销(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可展开经营活动)。原告公司将矿石挖掘工程承包给了案外人高治军,由高治军负责矿石的运输及装载并由高治军自己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被告关国华受高治军雇佣于2012年6月份到原告公司工作,负责开挖掘机,由高治军负责缴纳保险并发放工资,2014年6月25日12时许,原告公司放炮时石块将关国华砸伤,伤后关国华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8月29日,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关国华所受伤为工伤,2015年5月21日,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关国华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拾肆个月。2015年6月9日,被告关国华向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7月30日,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遵劳仲案字2015-(25)号裁决书,裁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金某矿业公司向关国华一次性支付停薪留职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共计93464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第二项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关国华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2011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六十四条 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九级6个月。”原告金某矿业公司认可约定在全勤的情况下每月支付被告工资2600元、奖金200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现被告关国华主张月工资为5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被告之主张,故关国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月工资5000元的标准计算。2013年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44元。综上,被告关国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0000元(5000元/月×14个月)。原告金某矿业公司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1264元及护理费22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原告金某矿业公司应支付被告关国华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88464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唐山市金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关国华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88464元。
二、驳回原告唐山金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唐山金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关国华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2011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六十四条 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九级6个月。”原告金某矿业公司认可约定在全勤的情况下每月支付被告工资2600元、奖金200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现被告关国华主张月工资为5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被告之主张,故关国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月工资5000元的标准计算。2013年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44元。综上,被告关国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0000元(5000元/月×14个月)。原告金某矿业公司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1264元及护理费22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原告金某矿业公司应支付被告关国华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88464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唐山市金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关国华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88464元。
二、驳回原告唐山金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唐山金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杨静
书记员:张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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