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市鑫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地址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一街。
法定代表人:贾来存,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箐玉,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春雨。
委托代理人:杜春艳,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鑫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公司”)与被告王春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星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欢、人民陪审员张萍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箐玉、被告王春雨及委托代理人杜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下午4时许,被告王春雨在原告鑫磊公司处工作时砸伤脚趾,被送往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家庄医院医治疗。被告王春雨出院后,原告鑫磊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来存持本人身份证到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家庄医院复印被告王春雨住院病例。2015年10月9日王春雨向唐山市古冶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依法确认其与鑫磊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12月29日唐山市古冶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唐古劳人仲裁字(2015)第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王春雨与鑫磊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王春雨提交的大部分证据与其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与其主张的事实亦相符合,原告鑫磊公司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山市鑫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春雨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山市鑫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星群 代理审判员 张 欢 人民陪审员 张 萍
书记员:王杨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