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市鹏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吉祥钢材市场118号。组织机构代码:78571215-4。
法定代表人:汪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培德,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苏中北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2372902682X6。
法定代表人:蒋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平,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区宏扬花园D10-12号。组织机构代码:71310138-9。
法定代表人:李德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彦伟,河北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鹏浩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鹏浩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洋、委托代理人马培德,被告江苏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平、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鹏浩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3003662.69元,按合同约定资金占用费用39789631.50元人民币,扣除已付货款,应付57453294.1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于2017年4月21日开庭时将资金占用费变更为钢材加价款34432767.93元,将被告应付金额变更为51916430.62元。原告于2017年7月21日开庭时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或加价款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江苏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自2013年7月16日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应被告天某公司用于唐山市路北区香木林小区二期商业广场(40轴至68轴)所用钢材。合同签订后,被告零首付,从第一次供货2013年7月8日之日起,四个月后付货物全款的50%给原告,2013年12月底,被告支付到总额的80%,剩余20%货款在春节前付清。所欠货款以货物到现场当天算起,每天每吨单价加价5元,一直到春节前付完款为止。如春节前没有付清,每延迟付款一个月,货款余额折算钢筋吨位每天加价上浮1元,直到被告货款付清为止。天某公司承担对原告逾期所欠货款日千分之三利息计算作为违约金赔偿,直到货款付清为止。被告天某公司承建的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宏扬公司)开发的香木林广场商业项目,因河北宏扬公司没有付天某公司工程进度款,所以天某公司没有付原告钢材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3年7月8日开始陆续供货共计钢材6039.645吨,但被告违反约定,仅分9次共计支付原告人民币534万元,剩余欠款57453294.19元经原告多欠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市鹏浩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述《钢材销售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江苏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
关于应付货款的时间及数额的问题,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到2013年11月8日,原告共向被告天某公司供货价值为19917085.38元,被告天某公司应向原告付款9958542.69元。到2013年12月31日,被告天某公司应向原告付到总货款的80%即18402930.15元。到2014年1月31日被告天某公司应向原告付清总货款23003662.69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即钢材加价款34432767.93元的问题,依据合同9.2条约定,该条就是迟延付款费用的约定。约定该内容的目的是在被告天某公司违约时以支付一定款项来弥补原告受损的利益,以补偿为主,兼具一定的惩罚性,符合我国法律关于违约金的相关规定,故迟延付款费用的性质应认定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虽主张该款项为其实际损失,但未能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约定的迟延付款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否予以调整的问题,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涉案钢材单价等因素,如果按合同中约定的每天每吨加价5元计算,则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故在被告天某公司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在原告未提供相应充足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履行程度、被告天某公司的过错程度、原告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酌定违约金以按合同约定未付款项为基数,按迟延付款天数及年利率24%计算。
关于被告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问题,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天某公司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天某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责任。被告宏扬公司是否拖欠被告天某公司工程款不应成为被告宏扬公司承担给付原告货款责任的理由。原告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被告宏扬公司应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山市鹏浩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7483662.69元及违约金(以9958542.69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09日起到2013年11月1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以8958542.69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1日起到2013年11月2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以6958542.69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30日起到2013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以15402930.16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到2014年1月3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以20003662.69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日起到2014年8月2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以19753662.69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30日起到2014年10月14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以19553662.69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5日起到2015年4月15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以19403662.69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6日起到2015年5月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以18923662.69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日起到2015年7月13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以18813662.69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4日起到2015年8月16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以18023662.69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7日起到2015年11月3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以17843662.69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4日起到2016年2月25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以17543662.69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6日起到2016年4月2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以17483662.69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3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唐山市鹏浩商贸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9067元,由被告江苏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4698元,原告唐山市鹏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343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军 代理审判员 许永委 代理审判员 苗会新
书记员:郑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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