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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建设集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李维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唐山建设集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福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东,男,汉族,1981年10月13日生,原告公司人力资源科科长。
被告:李维富,男,1975年3月9日生,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有志,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建设集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建公司)与被告李维富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东,被告李维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有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唐劳人仲裁字[2017]027号)中部分不合理裁决:(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多核发4447.1元,应予以减免。(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多核发14396.48元,应予以减免。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有误。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8级,停工留薪期8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八级的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在唐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时陈述其本人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的12个月里工资收入32100元,月平均工资应为:32100÷12=2675元/月。所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2675×11=294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675×8=21400元,合计应为50825元。而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核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199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3272.5元,合计为55272.1元,多核发4447.1元应予以核减。二、裁决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计算有误。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八级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解除或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月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个月工资。被告与原告签定的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所从事的工地迁西河北瑞兆激光再制造技术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项目于2015年3月完工,并且已于2015年12月完成竣工结算定案,所以该工程的完工也意味着被告劳动关系的终止。2014年河北省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为3853.25元。所以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53.25×20=77065元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53.25×8=30826元,合计为107891元。而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核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7348.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4939.28元,合计为122287.48元,多核发14396.48元应予以核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累计多核发18843.58元。综上所述,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在裁决时采用有关数据有误,应当依法撤销裁决。
被告李维富辩称,一、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并没有多裁,而是少裁了。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照每日200元计算,仲裁委员会并没有按照被告实际工作中核发的200元每日计算,从而导致裁决少裁了。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这两项仲裁委员会也给被告少裁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关于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应按解除时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在2017年6月索要工伤保险待遇时提出的,因此应按照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每月4748元标准计算,因此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并没有多裁,而是少裁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李维富与唐建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工作期限为自签订之日起至工作(任务)完成时终止。2015年1月13日,李维富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5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维富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八个月。2017年7月6日,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唐劳人仲裁字[2017]0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唐山建设集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李维富医疗费10902.26元、伙食补助费580元、护理费32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99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939.2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7348.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272.5元、鉴定费600元。唐山建设集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本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原告唐建公司主张赔付被告李维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照被告李维富的月平均工资2675元计算,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相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对被告李维富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参照2014年河北省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3853.25元计算,经查,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期限为自签订之日起至工作(任务)完成时终止。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唐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山建设集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山建设集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温杰
人民陪审员 李栋
人民陪审员 冯永章

书记员: 田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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