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建设集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国防道21号。
法定代表人:马福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男,系原告经营管理部职员。
被告:赵胜杰,男,1985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唐山市丰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小咏,男,1967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唐山市丰南区赵家口头村民委员会推荐。
原告唐山建设集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胜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建设集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被告赵胜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小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建设集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对被告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不承担支付义务;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4592.56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2015年4月23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14592.56元全部为原告垫付,并且原告在被告住院期间派人护理。2016年11月3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制发了《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五个半月。被告在未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于停工留薪期满后不来单位工作,原告多次通知其来单位上班,但是被告均不予理睬。被告于2017年2月22日向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相关的工伤待遇。原告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原告在被告住院期间派人护理,不应当支付护理费;原告投保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出院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保险理赔手续,保险公司将理赔款直接支付至被告账号内,但是被告拒绝返还,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对此也未予处理。故诉至法院。
赵胜杰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方认可仲裁书中查明的事实和仲裁结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依法应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八,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部分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住院期间的实际护理情况及医药费支付情况,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书中查明的事实部分均予以认可。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唐山建设集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胜杰之间订立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并为被告赵胜杰投保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5年4月23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被送至唐山市第二医院救治,共住院14天。2015年7月22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赵胜杰支付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10535.6元。2016年8月8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发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冀伤险认决字(2016)1302020055号],认定被告赵胜杰因工负伤。2016年11月3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制发了《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唐山市劳鉴2016年004102号),被告赵胜杰被鉴定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伍个半月。停工留薪期满后被告赵胜杰未回原告单位工作,并于2017年2月22日,向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唐山建设集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赵胜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62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46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6204.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551.2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52.74元,鉴定费600元。唐山建设集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结果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依据真实意思表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赵胜杰所受伤害构成工伤,事实清楚,原告唐山建设集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向被告赵胜杰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书中作出的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6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551.2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元、鉴定费600元的裁决均无异议。原告诉请第一项要求不承担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的支付义务,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被告赵胜杰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592.56元,理由为原告为被告投保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且被告赵胜杰已经取得该保险理赔款10535.6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投保的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非工伤保险,原告该项请求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故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原告唐山建设集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赵胜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62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46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6204.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551.2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52.74元,鉴定费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唐山建设集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胜杰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唐山建设集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胜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62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46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6204.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551.2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52.74元,鉴定费600元。
三、驳回原告唐山建设集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唐山建设集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丹
法官助理王庆军 书记员杜雪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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