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南区国防道21号。
法定代表人:许永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宝,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黔翔,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市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友谊路中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化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松,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赤峰市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2018)冀0202民初1937号民事裁定。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2018)冀02民终9019号裁定,指令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宝、李黔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光、李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款2045103.8元,并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45103.8元为基数按月2%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算至2018年5月21日违约金为
3803893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12月23日、2009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加工合同两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凤凰世嘉C区C7、8、12、13、14楼工程中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应“按进度付款,随干随清,不欠款”,如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应商品混凝土,并且被告应按欠款总额的月3%交违约金给原告。原告就该工程累计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37726.55平方米,总金额为12105103.8元,已由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10060000元,尚欠2045103.8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欠款。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拖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减到月2%的标准。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赤峰市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商品混凝土加工合同,胡释心没有登记成立唐某分公司,不应该存在唐某分公司的公章,在原告起诉所称的商品混凝土加工合同从未有与被告发生过履行合同应当存在的资金往来的相关内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一、二,2008年12月23日商品混凝土加工合同和2009年4月8日商品混凝土加工合同,证据三、商品砼结算单,证据四、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胡释心以赤峰市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加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凤凰世嘉C7、8、12、13、14楼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并对商品混凝土的单价、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的数量及金额,原告催要商品混凝土款等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应予认定。被告证据、2005年3月1日合同书,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应不予认定。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能够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23日、2009年4月8日,被告作为合同中的使用单位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凤凰世嘉C7、8、12、13、14楼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还对施工部位、强度等级、单价、供应日期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四条约定需方应“按进度付款,随干随清,不欠款,如未按合同条款执行,供方有权停止供应商品混凝土,并且按欠款总额的月3%交违约金给供方。”合同落款处分别加盖了原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需方处由胡释心签名。合同签订后至2010年8月26日止,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37726.55平方米,总金额为
12105103.8元,由原被告双方经手人签字确认的商品砼结算单确认。原告确认被告共支付商品砼款10060000元,尚欠
2045103.8元,因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形成诉讼。被告主张胡释心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确认胡释心与被告属于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08年12月23日、2009年4月8日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赤峰市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加工合同中,需方处均加盖了赤峰市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唐)并由胡释心签字确认。在(2018)冀0202民初193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2018年6月28日谈话笔录记载及2018年8月6日庭审笔录记载),被告明确表示胡释心与被告系挂靠关系,胡释心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同意胡释心以被告名义承包建筑工程,在胡释心组织施工过程中,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商业混凝土加工合同,原告系基于对被告作为合同主体的信赖才签订并履行合同,完成了混凝土的加工及浇筑工程,基于上述事实,被告应当承担买卖合同主体责任,被告所称与胡释心之间仅属于挂靠关系,胡释心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款2045103.8元,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
2045103.8元为基数按月2%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标准及数额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确定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理据充足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理据不足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赤峰市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款人民币
2045103.8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2045103.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标准计算,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43元,由被告赤峰市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彦
人民陪审员 宋亚南
人民陪审员 李凤平
书记员: 李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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