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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开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马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开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南区增盛东街3号。
法定代表人:王学俊,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明,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住河北省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伟,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开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滦公司)与被告马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遵化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7日受理了本案,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2018)冀0281民初4080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明、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付原告714922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23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付息至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日约33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日,原告将自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承包的黑山铁矿1号、2号矿体露天转井下开采工程750工业场地地表工程项目转包给唐某金合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最终由被告实际施工,原告已经按照相关合同的约定付清了全部工程款,该事实也得到被告确认。隆化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5民初262号及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8民终18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马某某偿还隆化县喜上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23420元及违约金153879.31元及自2016年1月20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损失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并判决原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隆化县人民法院在执行(2017)冀0825民初262号民事判决过程中,于2017年12月22日强制划扣了原告银行存款714922元。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隆化县人民法院执行的款项。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某某辩称,1、开滦公司在诉状事实和理由中第一句诉称“涉案工程时间、转包、付清工程款的事实,也得到被告确认”,明显与事实不符,被告坚决不予认同,两级法院的生效判决也没有对此内容进行过确认。开滦公司曾经在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8民终1800号案件的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其在2011年9月2日与唐某金合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债权债务解除》,拟证明涉案工程已经转包给唐某金合公司,工程完工,已经结算完毕。即开滦公司在本案《民事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中主张的第一部分的内容。但是两级法院的生效判决却都没有对此内容进行过确认。隆化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5民初262号民事判决确认:“开滦公司将承包的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了被告,被告向开滦公司缴纳2%的管理费,被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8民终1800号终审生效判决确认:开滦公司特别授权的代理人李岩、马瑞杰在该案一审开庭时明确陈述“马某某借用我公司资质承建了位于黑山王营工地的工程。马某某负责工程建设施工,工程款结算需要三方结算,工程款走账也是需要走我公司账户,马某某本人不能去结,我们和马某某属于合作施工。”终审判决据此认为已经构成当事人自认,开滦公司与马某某是挂靠关系。2、两级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被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是开滦公司至今仍未向被告结算付清涉案工程的全部应付工程款,也未结算2%的管理费。开滦公司拖欠被告的工程款的金额远超过其在本案追偿主张的资金714922元。即开滦公司欠付被告的工程款金额足以支付本案资金。开滦公司现在不认可马某某实际施工人的地位,也没有向马某某支付工程款,却要求马某某独立承担实际施工人的责任,追偿本案的费用,明显违背了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马某某不能只承担工程施工外欠债务的清偿责任,而不享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权利。开滦公司违背商业诚信,拒不向马某某支付工程款,开滦公司在拖欠被告工程款的情况下,没有必要起诉向被告追偿,双方完全可以结算折抵。请法院认真审查,依法驳回开滦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除当庭陈述外,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副本、2011年9月1日HS-SG-11-003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9月2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11月4日《债权债务解除协议》、2016年12月14日建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016年12月16日金合公司支款单、2016年12月16日建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016年12月16日收据、隆化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5民初262号民事判决书、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8民终1800号民事判决书、隆化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5执1869号执行通知书、隆化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5执1869号冻结账户执行裁定书、隆化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5执1869强制划款执行裁定书、2017年12月22日建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被告除当庭陈述外,向本院提交了隆化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5民初262号民事判决书、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8民终1800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2013年度拨款单等证据。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承钢的施工合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在隆化县人民法院原一审中并未出示,在二审中曾经出示,但该证明目的明显与一审当事人自认不符,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也未予以认可,承认原告证明目的上述工程最终由被告实际施工的事实;对证据四有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证明观点,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工程款,在证据中明确载明,工程款支付给了金合公司和益顺公司并没有支付给被告,所以被告并未收到该工程全部工程款,此证据在原一审中仍未提供,也是在二审中当庭突然提供,二审法院未予以认定;对证据五、六、七、八,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该资金支付给金合公司的是185035.60元,金合公司支付给张鹏176709.00元,并不是全额支付;对证据九、十真实性认可,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被告也将提供该两份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意见;对证据十一至十四,请求法院依法核查认定;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一、二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因是本案属于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人承担了被告的债务后形成的追偿权之诉,至于被告与金合公司或原告方是否存在挂靠及分包、转包关系,并不是本案应该审理的问题。对证据三有两点质证意见,1、该证据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种类,既不属于书证,也不属于其他证据;2、该证据属于照片打印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证据形式;3、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金合公司或其他公司是否拖欠被告的款项与本案无关。
经原被告当庭质证,本庭对原告出示的营业执照副本、隆化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5民初262号民事判决书、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8民终1800号民事判决书、隆化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5执1869号执行通知书、隆化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5执1869号冻结账户执行裁定书、隆化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5执1869强制划款执行裁定书、2017年12月22日建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对被告出示的隆化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5民初262号民事判决书、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8民终1800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被告出示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日,原告开滦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取得位于承德县黑山王营北沟铁矿建设工程的承包权,后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马某某,并向马某某收取2%的管理费用。同年9月13日,马某某以开滦公司的名义与隆化县喜上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因拖欠水泥货款,2017年1月19日,隆化县喜上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7)冀0825民初26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马某某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承德喜上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23420元及违约金153879.31元,并自2016年1月20日起仍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利息损失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唐某开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给付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开滦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冀08民终180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隆化县喜上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冀0825执1869号执行裁定,扣划了开滦公司银行存款714922.00元。为此,原告开滦公司向法院提起本案之诉。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唐某开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为清偿的货款714922元,并自2017年12月2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80元,减半收取564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义务人履行了连带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开滦公司要求被告马某某支付已代其向隆化县喜上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清偿的货款及违约金71492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占用垫付资金所造成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抗辩的开滦公司至今仍未结算付清涉案工程的全部应付工程款的主张,可另行诉讼。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田振文

书记员: 李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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