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志盛煤炭洗选有限公司
赵凤伶(河北唐名律师事务所)
曾庆艳(河北唐名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军华物资经销有限公司
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冯玉权
李秀军
王小建
原告:唐山志盛煤炭洗选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洼里镇后营村东。
负责人:云守会,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伶、曾庆艳,河北唐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军华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华物资),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商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小建,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闫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秀军,职务总经理。
被告:冯玉权,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李秀军,女,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王小建,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南区。
原告唐山志盛煤炭洗选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军华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冯玉权、李秀军、王小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山志盛煤炭洗选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伶、曾庆艳,被告王小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军华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冯玉权、李秀军经我院依法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唐山市军华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债权转让款人民币2000万元及自2014年5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冯玉权、李秀军、王小建对2000万元转让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8日,被告军华物资与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现已更名为“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以下简称“张家口银行”)签订了编号为5101130000062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军华物资向张家口银行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
被告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冯玉权、李秀军、王小建与张家口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军华物资的20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贷款,张家口银行与原告达成口头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该债权及与该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转让给原告。
2014年5月27日,原告将2000万元支付至被告军华物资在张家口银行唐山分行开立的专门贷款资金回笼账户(51×××15)中,实际履行了口头债权转让协议中的义务。
债权转让完成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进一步维护合法权益,与张家口银行唐山分行补签书面《债权转让协议》,且张家口银行再次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
时至今日,被告仍无还款的意思表示,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形成诉讼。
被告唐山市军华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冯玉权、李秀军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材料。
被告王小建辩称,与张家口银行存在借款的事实,但因资金困难,暂时无能力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2013年11月28日,被告军华物资与张家口银行签订《张家口市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军华物资在张家口银行借款2000万元用于购买焦炭。
2、借款期间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
3、借款利率为月息10‰。
4、对单笔金额超过200万元的贷款资金支付,应采取贷款人受托支付的方式,借款人应向贷款人出具《贷款资金支付委托书》。
5、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专门贷款资金回笼账户。
6、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人为被告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冯玉权、李秀军、王小建”。
同日,被告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冯玉权、李秀军、王小建与张家口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为了确保张家口银行与贷款人被告军华物资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的履行,保证人愿为贷款人按主合同与借款人形成的债权的实现提供保证担保。
2、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的本金、利息、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其他损失和应付费用。
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对贷款人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
4、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的2014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7日止”。
2013年11月28日,被告军华物资向张家口银行出具《贷款资金支付委托书》,要求将贷款转至唐山凯森商贸有限公司。
2013年11月29日,张家口银行将被告军华物资贷款账户中的2000万元转至唐山凯森商贸有限公司账户中。
原告与张家口银行达成债权转让协议,2014年5月27日,原告将2000万元转至张家口银行指定的账户中。
2016年2月5日,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更名为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
2016年4月27日,张家口银行(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1、甲方同意向乙方转让其对军华物资的债权及与该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乙方同意从甲方受让该债权。
2、甲、乙双方约定债权转让价款2000万元。
3、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乙方将转让款以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甲方不在另行向乙方出具收条。
4、乙方指定的打款账号为62×××18,户名崔振清。
甲方指定的收款账号为51×××15,户名唐山市军华物资经销有限公司”。
2016年5月4日,张家口银行向被告军华物资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将对其的债权及与该债权相关的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从即日起向原告偿还2000万元贷款本金和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军华物资与张家口银行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且张家口银行已按照被告军华物资的委托将款项转至唐山凯森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军华物资应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冯玉权、李秀军、王小建为被告军华物资的贷款与张家口银行签订《保证合同》,故应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
张家口银行将对被告军华物资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已将转让款支付至张家口银行指定的账户中,故被告军华物资应直接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综上所述,被告军华物资应向原告偿还债权转让款2000万元及自2014年5月28日起按照月息1%支付利息,被告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冯玉权、李秀军、王小建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八十九条 、第九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军华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唐山志盛煤炭洗选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款2000万元,并自2014年5月28日至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
二、被告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冯玉权、李秀军、王小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200元,由被告唐山市军华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冯玉权、李秀军、王小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军华物资与张家口银行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且张家口银行已按照被告军华物资的委托将款项转至唐山凯森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军华物资应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冯玉权、李秀军、王小建为被告军华物资的贷款与张家口银行签订《保证合同》,故应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
张家口银行将对被告军华物资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已将转让款支付至张家口银行指定的账户中,故被告军华物资应直接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综上所述,被告军华物资应向原告偿还债权转让款2000万元及自2014年5月28日起按照月息1%支付利息,被告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冯玉权、李秀军、王小建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八十九条 、第九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军华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唐山志盛煤炭洗选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款2000万元,并自2014年5月28日至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
二、被告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冯玉权、李秀军、王小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200元,由被告唐山市军华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冯玉权、李秀军、王小建负担。
审判长:丁化大
书记员:孙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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