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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文丰山川轮毂有限公司与曹俊儒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唐山文丰山川轮毂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中小企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30666573139J。
法定代表人:李宝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昌青,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宇,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曹俊儒,男,1964年5月14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凤云,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唐山文丰山川轮毂有限公司与被告曹俊儒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昌青、张欣宇,被告曹俊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凤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文丰山川轮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唐山文丰山川轮毂有限公司与被告曹俊儒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唐曹劳人仲案字(2016)78号裁决,现依法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各项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曹俊儒以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原告给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罚款。而事实上原告从未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被告不服从单位管理,擅自离场多日,一直未到公司上班。经公司通知仍拒不上班。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2012年11月16日,被告曹俊儒到原告唐山文丰山川轮毂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11月12日,被告从安环处调动到炼钢部门,新岗位为拖拉机司机。2016年5月9日,被告到审计处反映问题。2016年5月16日,被告填写《河北文丰实业集团退交员工表》,工段长意见及厂、处长意见、人劳处意见均有原告员工签字。经审查,该退交表为原告公司内部文件,不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作出了辞退的意思表示,结合庭审中原告仍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原告已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主张返还乘车卡押金200元,因被告仍将继续在原告处继续工作,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被告提交的饭卡押金收据没有加盖被告印章,且内容无法辨识,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饭卡押金5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收取培训费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之规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培训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卫生不合格被原告罚款,经审查,被告提供的3张罚款单仅编号为1413822的罚款通知单加盖有河北文丰实业集团审计监察处印章,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次卫生不合格被原告罚款三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罚款1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被告曹俊儒要求原告唐山文丰山川轮毂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
原告唐山文丰山川轮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曹俊儒培训费300元,罚款100元,共计400元。
驳回原告唐山文丰山川轮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曹俊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欢 代理审判员 李 绅 代理审判员 张力巾

书记员:郑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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