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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梦牌瓷业有限公司与谷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某梦牌瓷业有限公司.
董卫忠(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
李建春
谷某某

原告唐某梦牌瓷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令来,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卫忠,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春,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谷某某。
原告唐某梦牌瓷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谷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梦牌瓷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卫忠、李建春和被告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梦牌瓷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谷某某之间依法存在劳动关系,且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企业劳动合同书》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经依补充协议约定向被告预付了两年生活补贴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亦应遵守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被告谷某某的行为违反双方《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出现三个月内累计旷工达四日以上的情况下,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未履行合同期间的生活补贴应予支持。自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至2017年3月17日《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共计17个月零17天,依补充协议约定“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共计应按18个月计算,每月2000元,被告合计返还原告36000元。
被告主张其未出勤是因在工作期间扭伤腰部,属工伤,原告不得单方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佐证其主张。又,被告主张在其入职后,原告未就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对其进行培训,其不了解公司《员工奖励及违纪处理管理规定》,原告不得以其严重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不应返还原告生活补贴。但原、被告在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时已明确将《员工奖励及违纪处理管理规定》中“连续旷工三日或三个月内累计旷工达四日及以上者属劳动者严重违纪行为”的规定列入合同条款,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时理应能够预见,且不得迟到、早退、旷工属于最基本的劳动纪律,任何正常的劳动者对此理应明知,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谷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唐某梦牌瓷业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期间的生活补贴款人民币36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未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梦牌瓷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谷某某之间依法存在劳动关系,且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企业劳动合同书》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经依补充协议约定向被告预付了两年生活补贴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亦应遵守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被告谷某某的行为违反双方《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出现三个月内累计旷工达四日以上的情况下,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未履行合同期间的生活补贴应予支持。自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至2017年3月17日《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共计17个月零17天,依补充协议约定“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共计应按18个月计算,每月2000元,被告合计返还原告36000元。
被告主张其未出勤是因在工作期间扭伤腰部,属工伤,原告不得单方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佐证其主张。又,被告主张在其入职后,原告未就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对其进行培训,其不了解公司《员工奖励及违纪处理管理规定》,原告不得以其严重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不应返还原告生活补贴。但原、被告在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时已明确将《员工奖励及违纪处理管理规定》中“连续旷工三日或三个月内累计旷工达四日及以上者属劳动者严重违纪行为”的规定列入合同条款,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时理应能够预见,且不得迟到、早退、旷工属于最基本的劳动纪律,任何正常的劳动者对此理应明知,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谷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唐某梦牌瓷业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期间的生活补贴款人民币36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谷某某负担。

审判长:肖梅

书记员: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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