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榕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大齐各庄镇林屯村西。
法定代表人:陈晓亮,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礼娟,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俊芳,女,195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凤,女,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女儿,现住唐山市。
上诉人唐山榕丰钢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俊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7民初1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田俊芳于2008年11月至被告处工作,岗位为"皮带放焦",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2日,原告在工作时左手拇指被皮带挤伤,导致左手拇指末节离断。事故发生后,由班长王建军陪同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唐山市第二医院做出诊断:"左拇指甲半月水平完全离断"。2013年10月2日,由班长王建军及原告女儿孙晓凤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于该院行"左拇指清创缝合,神经血管探查,邻指皮瓣治疗,取皮植皮术"。2013年10月28日再次手术,行"左拇指清创,邻指皮瓣断蒂术",之后医生安排原告到康复科做功能锻炼。2014年1月27日,被告安排劳资科科长耿明才到二院办理出院手续,原告共住院117天,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按照医嘱定期复诊,进行功能锻炼至今。另查明,2013年5月至9月份,原告平均每月实发工资1755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原告每月实发工资700元。再查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向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该委于当日以仲裁"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2014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2793号民事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唐民一终字第23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6月25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0704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田俊芳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左拇指甲半月水平完全离断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6年1月21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唐山市劳鉴(2016)000446号初次鉴定结论:田俊芳左拇指末节部分缺损,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四个月。原告要求再次鉴定,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冀劳鉴2016年052再次鉴定:田俊芳左拇指末节1/2缺失,残指功能好,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四个月。2016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16)冀0207民初43号民事判决:被告唐山榕丰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田俊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21060元。2017年3月30日,原告向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上述申请,该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又查明,原告田俊芳因此次工伤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2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元(117天×40元/天)、护理费18462.28元(57596元/年÷365天×117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795元(1755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978.33元(56987元/年÷12个月×2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4220元[(1755-700)元/月×4个月]、鉴定费600元、交通费和食宿费酌定2000元,以上合计141161.37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自2008年11月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5月份(停工留薪期满),时间长达五年六个月,被告应当按照六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证据不足,要求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享受工伤待遇,被告应当按照标准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赔偿费用。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高于国家规定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已支付部分应予扣除,再次鉴定费、交通费和食宿费应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田俊芳与被告唐山榕丰钢铁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二、被告唐山榕丰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田俊芳支付经济补偿金10530元(1755元/月×6);三、被告唐山榕丰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田俊芳支付各项工伤赔偿费用141161.37元;四、驳回原告田俊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认定的事实: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结合一审证据认定被上诉人护理费损失11470.8元(35785元÷365天×117天),交通费损失500元。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1、一审判决将解除劳动关系与工伤保险待遇一并处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的护理费的标准是否正确;3、上诉人主张的食宿费问题应当如何处理。
关于第一个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与其提出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问题,均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法律并未禁止此类诉讼请求必须分别立案审理,故上诉人该主张不成立。
关于第二个焦点护理费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仅提供了误工证明,未提交其以往收入明细等证据佐证,不能确定具体损失数额,故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均工资标准35785元计算一人为宜。一审法院按照公共管理、社会保障和社会组织行业计算不妥,应予纠正。
关于第三个焦点,因食宿费及部分交通费系因二次鉴定所发生,该部分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交通费和食宿费2000元过高。被上诉人在治疗、鉴定等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
综上所述,唐山榕丰钢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周文
审判员 赵阳
审判员 高颖
书记员: 王启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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