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泰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区协和道南侧自行车车库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腾淑娟,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旭,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福顺,该单位职工。被告:霍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路北区。被告:惠某楼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唐某市高新区协和道南侧自行车车库7号负责人:霍某某,该业主委员会主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朝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路北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翔,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泰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793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4月起,原告雇佣被告霍某某为存车处管理员,原告每月向霍某某发放工资900元整,霍某某负责富华东里惠某楼小区存车处的日常管理,其工作内容之一就是对存放于停车处的车辆每季度收费一次,并上缴公司。2017年第一和第二季度,被告霍某某共向居民收取存车费17935元,但被告霍某某未讲该款上缴公司。原告多次找被告沟通,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已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辞退霍某某的决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霍某某辩称,原告的主体不适合,因原告没有与惠某楼小区业主订立合同,无权使用小区内的设备设施,更不能向业主收取费用,并且原告没有提交可以经营存车业务的营业执照,没提交存车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证明,也没说明存车棚是属于其物业公司的财产,而实际上存车处使用的土地是全体业主的土地,存车处坐落于惠某楼小区境内,属于全体业主存车处。被告霍某某是按照业主的要求履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在本小区的存车处内收取存车费,所以把霍某某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并不适合。被告霍某某收取的存车费按照业主委员会的规定如数交给了业主委员会,而且这些费用经委员会决定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用于修缮车棚和小区内的其他设施。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惠某楼业主委员会辩称,原告无权对我小惠某楼业主收取存车费,物业公司只有权按照协议收取物业费,对业主的车辆除汽车以外妥善保管属于物业服务范围,另行再收取存车费属于乱收费,违反了工商管理规定。原告也并未与惠某楼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协议,所以其并不是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企业,在惠某楼收费违反了法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业主大会同意后办理相关手续,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存车处的修建未征得业主大会同意,损害了业主的共同利益,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原告依法应当受到处罚。所得收益也应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工设备设施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应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所以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起诉。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唐某泰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霍某某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了存车处管理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雇佣被告霍某某为存车处管理员,每月支付其900元的劳动报酬,被告霍某某负责按每季度对存车处停放的车辆进行收费,收取的停车费如实上缴。原告为被告霍某某发放劳动报酬至2017年5月,于2017年6月28日发出通知,将霍某某辞退。庭审中,二被告抗辩霍某某收取的存车费用于维护惠某楼小区的公共设施,并未私自挪用,且原告非法侵占全体业主的共同场所私搭乱建,并非惠某楼业主委员会推选的物业公司,不具有收费的权力。以上事实有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唐某泰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001年5月16下发的唐高批字(2011)17号文和规划图、收费许可证、唐某市物价局唐价经费字(2015)1号文件、存车处管理协议、工资发放表、通知、收据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原告唐某泰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霍某某、惠某楼业主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泰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福顺、被告霍某某、惠某楼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朝阳、高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泰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霍某某签订了存车处管理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霍某某作为存车处管理员,对业主收取的存车费按照该协议应当如实上缴原告唐某泰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通过收据与惠某楼业主委员会告知业主的通知可以看出,在2017年第一和第二季度,被告霍某某收取了业主存车费用共计17935元。庭审中二被告抗辩霍某某收取的存车费用于维护惠某楼小区的公共设施,并未私自挪用,本院认为,收取的存车费是否用于维护惠某楼小区的公共设施并不是被告霍某某拒绝上缴唐某泰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该笔存车费的理由,故对二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霍某某返还存车费17935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某泰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179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元,减半收取124元,由被告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新华
书记员: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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