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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泰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万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泰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路南区车站路86号。
法定代表人:孙银发,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劲东,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志,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大繁,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泰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万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劲东、李成志、被告万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大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泰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唐某市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案(2016)304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裁决书依据证人证言便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该案证言均出自被告同乡工友,不具有客观性,也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而且万强陈述的地址当时有多家公司施工。即便证人所陈述的二人受万伦和杜孝林管理,接受其发与的工资的情况属实,也不是认定被告万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合法证据。二、唐某市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案(2016)304号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该裁决所适用的《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不是直接认定建筑施工企业与劳动者双方之间因此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依据。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唐某市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案(2016)304号裁决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唐某泰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取得营业执照,具有合法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原告将其承建的位于周口市商水县汤庄乡娄冲村隆达电厂施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万伦和杜孝林。2016年6月,被告万强进入隆达电厂从事建筑安装工作,接受万伦和杜孝林的管理,后在工作地点受伤,被送至周口同济医院救治。被告万强要求确认与原告唐某泰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唐某市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唐某市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南劳人仲案(2016)304号裁决书,确认原告唐某泰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万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成立,具有建筑安装资质的法人单位,符合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将其承建的位于周口市商水县汤庄乡娄冲村隆达电厂施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万伦和杜孝林,由该二自然人雇佣的工人受伤引起的工伤责任,符合《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原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虽然主张在劳动仲裁开庭审理时作证证人的陈述不符合事实,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能提供经过劳动管理部门备案的用工花名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万强不存在事实劳动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唐某市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年10月26日作出南劳人仲案(2016)304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某泰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万强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某泰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孙敬韬

书记员:孙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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