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海清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妃甸工业区装备制造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胡志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福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云鹏,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大里路15号大里街道办事处内。
负责人:孙大新。
委托代理人:刘志花,河北丹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礼娟,河北丹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现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南区创新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杨宇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海清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唐某现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海清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福顺、刘云鹏,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礼娟,被告唐某现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海清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8386.24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4时30分,原告突然停电。经联系曹妃甸区供电所进行专人检查以及唐某市供电局专人检测,一天后检测到故障点,系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的施工队伍(即被告唐某现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附近建设新信号塔打桩时,损坏原告高压电缆。经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相关人员进行电话沟通,该公司同意停工。原告与曹妃甸区供电部门密切配合实施抢修,最终供电部门于2016年4月17日夜23时整临时恢复对原告供电。2016年5月16日下午3时整,在曹妃甸区管委会六楼,由曹妃甸装备制造产业园区管委会协调此次损坏高压电缆导致停电事故。原、被告三方就赔偿事宜及数额进行了交谈,但由于数额相差较大,无法达成共识。由于二被告在曹妃甸装备制造产业园区施工不当造成原告高压电缆损坏,导致原告停电将近60个小时,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2016年4月份原告在职员工250人,工资总额为859157.11元,出勤24天,停电3天,原告为员工垫付2016年4月15日14时30分至2016年4月17时23时工资,员工3个工作日工资为107394.64元,此项统计不含社会保险金额。2、停电期间车间材料及产量损失等共计25562元。3、供电局检测、维修费用18000元。4、因停电导致订单延迟造成原告交货期紧张及客户信誉的经济补偿50000元。5、因被告挖断原告高压电缆,其高压电缆接头处被侵蚀,分别于2017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8日、2018年6月4日15时整至2018年6月7日17时35分,停电两次:(1)2017年8月原告在职员工174人,工资总额为691567.18元,出勤24天,停电4天,原告为员工垫付4天工资115261.2元,此项统计不含社会保险金额,停电期间材料及产量损失共计247563元;(2)2018年6月原告在职员工144人,工资总额为588110.61元,出勤24天,停电4天,原告为员工垫付4天工资98018.4元,此项统计不含社会保险金额,停电期间材料及产量损失共计61587元。6、为排除日后触电及停电停产隐患,原告需要换10KV高压电缆700米,单价350元米,共计245000元。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唐某海清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30087.24元,包括:1、2016年4月份原告在职员工250人,工资总额为859157.11元,出勤24天,停电3天,原告为员工垫付2016年4月15日14时30分至2016年4月17时23时工资,员工3个工作日工资为107394.64元,此项统计不含社会保险金额。2、供电局检测、维修费用18000元。3、因被告挖断原告高压电缆,其高压电缆接头处被侵蚀,分别于2017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8日、2018年6月4日15时整至2018年6月7日17时35分,停电两次:(1)2017年8月原告在职员工174人,工资总额为691567.18元,出勤24天,停电4天,原告为员工垫付4天工资115261.2元,此项统计不含社会保险金额,停电期间材料及产量损失共计247563元;(2)2018年6月原告在职员工144人,工资总额为588110.61元,出勤24天,停电4天,原告为员工垫付4天工资98018.4元,此项统计不含社会保险金额。6、为排除日后触电及停电停产隐患,原告需要换10KV高压电缆700米,单价350元米,共计245000元,另需施工费用98850元。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在涉案土地建设通信基站已通过了唐某市曹妃甸区城乡规划局审批认可。我公司委托唐某中冶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进行勘测,并未发现影响工程的物质,后我公司进行建筑施工。我公司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涉案土地上没有任何关于高压电缆的警示标志,且原告在明知涉案土地有高压电缆的情况下,并未制止我公司的施工,原告存在明显过错。我公司在发现损坏高压电缆后,积极采取了抢修行为,最终在48小时后高压电缆修复,原告供电恢复。在此次事故中,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第二,原告主张的2017年、2018年两次停电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不能证明其员工未出勤且系本次事故造成,车间材料及产量损失应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确因本次事故造成。供电局检测、维修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某现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根据原告提交的《唐某市曹妃甸区城乡规划局工业区分局关于确定海清源10KV供电路径的复函》第二项:供电路径由装备大道2号环网柜出线,沿装备大道排管-敷设至装备西路附近,穿越装备大道至海清源。而原告提交的《唐某海清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需要更换10KV高压电缆线长度图示》,电缆并非沿装备大道铺设,而是在距长春东道104米的沿线铺设。因此原告在诉状中要求赔付的电缆并非原告所有。另外,当时我公司在施工时距离原告的围墙很近,距离原告的办公楼、厂房三十至五十米,且并无遮挡,从我公司确定坐标放线至实际施工,相当长的时间内原告无人出现告知地下有电缆。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对所诉电缆具有所有权,属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二,假设原告是受损电缆的所有权人,那么根据其提交的《唐某市曹妃甸区城乡规划局工业区分局关于确定海清源10KV供电路径的复函》第四项:项目开工前,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且经我局备案认可的测绘单位放线,等我局验线合格后方可开工覆土建设。而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规划局已验线合格的相应证据,说明其线路铺设并未获得批准,为任意私自铺设,其因自身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第三,根据《电气装置安装工程电缆线路施工及验收规范》第5.2.6条:直埋电缆在直线段每隔50-100米处、电缆接头处、转弯处、进入建筑物处,应设置明显的标桩。而本案中无论是从原告自己提供的照片还是我公司提供的照片中,均能明显看出,原告在其铺设的电缆管线上未设任何标志。根据原告提交的《唐某海清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需要更换10KV高压电缆线长度图示》,原告铺设的线路足有701米长,根据国家强制性规定,原告至少应设置9处明显标识。因此对于原告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导致电缆受损的行为,应由其自身承担责任。第四,我公司开始施工的时间为2016年4月12日,在原告诉状中称其2016年4月15日14时30分停电,至2016年4月17日23时恢复供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也就是说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电缆在2016年4月17日23时已被修复。原告在诉状中所称2017年8月和2018年6月两次再停电,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电缆最初受损有因果关系。其后续停电只能说明其要么因为技术问题未能将电缆修复,要么说明因其后期管理不善再次造成已修复的电缆出现问题,这些都与我公司无关。第五,我公司所施工的位置,系经唐某市曹妃甸区城乡规划局审批确定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基站建设用地的坐标位置。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委托唐某中冶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勘察,出具勘察报告,委托华信咨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进行设计,委托公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由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出具派工单。我公司严格按照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的招标采购项目框架协议中的订单施工,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原告的任何损失。第六,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案件,而债权责任纠纷构成要件为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只有同时具备上述四个要件的情况下才能构成债权责任。我公司所施工地段经过规划局审批,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规划的经纬度进行施工,没有任何过错。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唐某海清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三份停电证明,证明其分别于2016年、2017年、2018年三次停电。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该三份停电证明在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但既没有附证人的身份证明,证人也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不能证明三次停电的真实性及证言中陈述的停电原因的真实性,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2、原告唐某海清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工资表三组,证明其在2016年、2017年、2018年三次停电期间为员工发放工资。二被告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该三组工资表系原告唐某海清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单方制作,原告唐某海清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仅提交其单方制作的工资表,并未提交劳动合同、社会保险交纳证明、支付凭证等证据佐证工资表中员工人数、工资数额的真实性,因此对该三组工资表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另外,即使该三组工资表是真实的,根据债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在原告唐某海清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三次停电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二被告对其主张的三次停电具有过错的情况下,该三份工资表上所载明的工资也不应由二被告承担,因此对该三组工资表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3、原告唐某海清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供电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其更换电缆的费用。二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该份合同签订于2014年9月5日,而本案中原告唐某海清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电缆受损事故发生在2016年,该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另外,根据原告唐某海清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陈述,其虽在本案中要求二被告承担更换电缆的材料及工程款,但其并未实际对电缆进行更换,即该材料及工程款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唐某海清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2014年的合同来主张尚未实际发生的款项显属不当。因此对于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4、原告唐某海清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支款单,证明其支付的电缆维修费用。二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该支款单并未附资金支付凭证,而原告唐某海清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具备完善财务制度的股份有限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该笔金额为18000元的维修费用并不符合财务制度,且该支款单上签字支款的系自然人,并非原告唐某海清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诉状中陈述的收费主体“供电局”,该支款单也不能证明所谓维修费用数额的合理性,因此对于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2月,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与被告唐某现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2016年第一批塔基+市电服务商集中招标采购项目框架协议(标包9:唐某)》,约定由被告唐某现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唐某区域内为其建设100座通信基站。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在曹妃甸区建设通信基站之前,通信基站的临时选址已经过唐某市曹妃甸区城乡规划局审批,并由唐某中冶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岩土工程勘察报告》。
2016年4月15日14时30分至2016年4月17日23时,原告唐某海清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因故障停电。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侵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及过错,四者缺一不可。就原告唐某海清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诉2016年的停电事故,原告唐某海清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举证据既不能充分证明二被告的施工行为存在过错,也不能充分证明其因停电所受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就原告唐某海清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诉2017年、2018年的停电事故,原告唐某海清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举证据既不能充分证明停电事故的真实性及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不能充分证明其因停电所受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更不能充分证明二被告对此存在过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应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告唐某海清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原告唐某海清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海清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6550元,由原告唐某海清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雪琳
书记员: 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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