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海港恒信电脑办公商行,经营场所:唐某海港开发区。
经营者:史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某市滦县,现住河北省唐某市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史立忠,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艳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单位会计,住河北省唐某市乐亭县,现住河北省唐某市乐亭县,系史超妻子。
被告:唐某海港昌盛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海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秀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继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
原告唐某海港恒信电脑办公商行诉被告唐某海港昌盛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乐港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唐某海港昌盛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冀02民终13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乐港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对该案立案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史超及委托代理人史立忠、李艳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唐某海港昌盛国际酒店室内无线网络覆盖系统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处无线网络覆盖工程,合同总价人民币220000元,包含普通发票、运输费、技术服务费、安装调试费。完工时间约定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一个月内竣工,工期为15天,调试3天,共计18天。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为:一、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10%即22000元。乙方收到货款后2日内开始施工布线;二、乙方安装人员及设备到达交货地点后,甲方对货物进行验收确认数量、规格、产品认定后,甲方需支付乙方货到款为总工程款的30%即66000元;三、乙方安装调试完,由甲方负责验收硬件,验收期为7天,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工程款的30%即66000元。自乙方安装调试完毕起60日内,甲方对性能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25%即55000元,如因甲方原因未能验收,将视为甲方对乙方产品性能验收合格如期支付尾款;四、剩余5%余款为质保金,质保金满1年后无息返还乙方,如在一年内出现问题(非人为造成或自然灾害造成),质保金将自动延续1年后支付。第七条验收方法约定为:一、开箱检验,产品到达安装现场或甲方仓库后由买卖双方组织现场验收,甲方根据合同条款(含技术文件)对其包装、数量及外观质量进行开箱检验,必要时请甲方所在地的法定商检部门参加,其商检费由责任方承担。二、产品验收,外观质量以双方现场验收检验为准,内在质量由甲方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检验为准,需抽样送检的,以甲方抽样送检结果为准,复检费由乙方承担。第八条第四款性能保证约定为:(1)………(2)乙方应在进行相应测试的前两周向甲方提交用于该设备的性能测试程序。以保证甲方能够顺利有效的进行性能测试。第九条双方违约责任约定为:……8、乙方竣工后如甲方在七日内未能进行硬件验收(不含性能使用),将视为甲方对乙方的硬件验收合格。……10、乙方安装调试完后,甲方验收硬件合格,如不能在7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总工程款的30%,甲方需按总工程款的千分之一日结给乙方,如甲方延迟付款超过7日,甲方需向乙方支付赔偿金(总工程款5%,壹万叁仟伍佰元整)。11、自乙方安装调试完毕后60日内,甲方对性能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25%(55000元,大写伍万伍仟元整),如甲方验收合格未能向乙方如期支付尾款,将按总工程款的千分之一日结给乙方,若超出7日内,甲方将向乙方支付赔偿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合同附件详细列明了无线覆盖方案使用设备的名称、数量、单价、施工费及总价格。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20日进场施工,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给付原告总工程款10%计22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给付原告总工程款30%计66000元。2015年7月25日原告发函通知被告2015年7月5日涉案工程已经安装调试完毕,要求被告在收到催告函之日起3日内进行硬件验收并支付总工程款30%计66000元。2015年8月28日被告回函称未收到调试完成的报告,无法完成调试验收。同时未收到设备性能测试程序,无法进行性能验收。
另查明:2015年7月5日,原告已将本案所涉无线网络覆盖系统工程所需硬件设备安装至被告经营场所,截至本案本次庭审结束前,原告尚未接通网络。
以上事实有《唐某海港昌盛国际酒店室内无线网络覆盖系统工程承包合同》、昌盛国际酒店外来施工单位协议、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催告函、回复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唐某海港昌盛国际酒店室内无线网络覆盖系统工程承包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原告方安装调试完,由被告负责验收硬件,验收期为7天,验收合格后7日内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工程款的30%即66000元。自原告安装调试完毕起60日内,被告对性能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25%即55000元”的合同约定,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安装调试完毕,被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对此问题,本院认为经认真分析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内容,双方约定工程调试期3天;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原告安装调试完,由被告负责验收硬件;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约定“原告竣工后如被告在七日内未能进行硬件验收(不含性能使用)……”等内容,应认定双方约定的“安装调试”与“竣工”系同一含义,被告支付30%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应达到工程竣工交付使用的标准,包括硬件安装和调试两部分内容,结合庭审查明的原告已将无线网络覆盖系统工程所需硬件设备安装至被告经营场所,但至今尚未接通网络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未能完成调试的施工内容,被告支付后续工程进度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海港恒信电脑办公商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90元,由原告海港恒信电脑办公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伟华 审 判 员 宣良密 代理审判员 郭 雷
书记员:刘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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