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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润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赵胜慧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唐山润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刘彦玲(河北唐润律师事务所)
赵胜慧

原告:唐山润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唐丰路1号A-2。
法定代表人:陈有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彦玲,河北唐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胜慧,自由职业者。
原告唐山润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唐公司)与被告赵胜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慧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彦玲与被告赵胜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被告赵胜慧的申请,调取了丰劳仲案字(2014)107号卷宗,被告出示庭审笔录证明仲裁裁决是正确的。原告润唐公司对仲裁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该笔录中称董焕新为其实际控制人,原告的证人证实被告经杨悦来和吕艳军介绍到原告处担任总经理,证人陈述董焕新的手机号码与被告证据2的短信号码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6月18日,被告赵胜慧经杨悦来和吕艳军介绍到原告润唐公司工作,负责唐山市丰润区技术监督局东空地项目的开发。原告的实际控制人董焕新对被告赵胜慧进行了面试,任命被告为该项目总经理,月工资20000元。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已支付被告工资10000元。2013年10月9日,董焕新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对尚欠被告工资65000元达成一致意见。此款经被告多次催要原告一直未付。2014年6月5日,赵胜慧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润唐公司给付其工资65000元,支付三个月的两倍工资60000元,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1625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750元,合计147000元。2014年7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丰劳仲案字(2014)1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润唐公司给付赵胜慧工作期间工资65000元,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54000元,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750元,合计124750元。二、驳回赵胜慧的其他仲裁请求。润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实际控制人董焕新对被告进行招聘面试的行为和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均代表的是原告的用工行为。因此,原被告之间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10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此期间为原告工作,原告应依约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欠其工资65000元的事实。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月工资为3000元的主张,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10月9日期间(即两个月零21天)的双倍工资,即54000元(666.7元/天*21天+20000元*2个月)。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因被告的月工资收入高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其支付标准应按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数额支付,结合被告的工作时间,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山润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赵胜慧工作期间工资65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54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750元,合计12475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实际控制人董焕新对被告进行招聘面试的行为和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均代表的是原告的用工行为。因此,原被告之间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10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此期间为原告工作,原告应依约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欠其工资65000元的事实。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月工资为3000元的主张,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10月9日期间(即两个月零21天)的双倍工资,即54000元(666.7元/天*21天+20000元*2个月)。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因被告的月工资收入高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其支付标准应按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数额支付,结合被告的工作时间,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山润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赵胜慧工作期间工资65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54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750元,合计12475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杨慧苑

书记员:于桂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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