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清东陵旅游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法定代表人:王卫民,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委托代理人:缪晓爽。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法定代表人:丁文池,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委托代理人:耿凯,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清东陵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202668.1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24日至2018年12月23日。2018年5月25日9时许,原告员工苏文龙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东陵满族乡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陵满族乡老售票处西侧向北左转弯掉头时,与由西向东钱永山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钱永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遵化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苏文龙与钱永山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遵化市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一次性给付钱永山家属各项损失共计273000元。'被告大地财保遵化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未按规定检验,属于我公司商业险免赔事项,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偏高,精神损失费偏高,认可2万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认可500元;其余意见质证时发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24日至2018年12月23日。2018年5月25日9时许,原告员工苏文龙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东陵满族乡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陵满族乡老售票处西侧向北左转弯掉头时,与由西向东钱永山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钱永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遵化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苏文龙与钱永山负同等责任。原告车辆的行驶证未按规定年检,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1月,强制报废期至2026年11月4日。事故发生后经遵化市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一次性给付钱永山家属各项损失共计273000元,其中医疗费损失2517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死亡赔偿金167453元,丧葬费32633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就下列事实产生争议:1.原告赔偿死者家属的精神损失费和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数额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2.原告车辆的行驶证在发生肇事时超过年检有效期,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的第一项争议焦点认定如下: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此次事故造成钱永山死亡,确给其亲属造成精神损失,原告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原告就此主张不能提交有关证据,被告认可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支持3人3天的损失,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纳。认定为23384元÷365天*3人*天,计576.6元。以上损失合计275913元。
原告唐山清东陵旅游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东陵实业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遵化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东陵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晓爽、被告大地财保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清东陵实业公司与被告大地财保遵化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大地财保遵化支公司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车辆未年审,作为车辆所有人所应承担的责任是交管部门对其的行政处罚,属于行政责任范围,未年审的结果与事故的发生无必然联系,并不必然导致在民事方面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也没有规定领取行驶证后未按期进行年检的车辆就是无有效行驶证件的车辆。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已将273000元赔偿款支付死者钱永山亲属,苏文龙与钱永山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应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遵化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清东陵实业公司197956.5元[275913元-120000元]×0.5+1200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山清东陵旅游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保险金197956.5元二、驳回原告唐山清东陵旅游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0元,减半收取217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2120元,由原告唐山清东陵旅游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红
书记员:张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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