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理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华岩自建各自楼1-18号。
法定代表人董有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立群。
委托代理人钟德友,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市曹妃甸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妃甸工业区三家。
法定代表人刘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奇志,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永忠,该公司职员。
原告唐某理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想物业公司”)与被告唐某市曹妃甸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曹发展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理想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邵立群、钟德友,被告曹发展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奇志、李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曹发展公司对其建设的曹妃甸综合服务区四海公寓一期工程物业服务项目进行二次招标。在《招标文件》(招标编号FDZB201203-SHGY-WY01)第二部分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第六项服务时间要求为一年。2012年4月19日,原告理想物业公司向被告曹发展公司委托的招标代理方河北方达招标有限公司交纳500元用于购买曹妃甸综合服务区四海公寓一期工程物业服务项目二次招标文件。2012年4月28日,原告理想物业公司中标。2012年5月11日,原告理想物业公司就“4.28综合服务区四海公寓一期工程物业服务项目”向曹妃甸新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服务中心交纳交易服务费2500元。2012年6月19日,原告理想物业公司向被告曹发展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80000元。2012年7月13日,被告曹发展公司向原告理想物业公司发出《曹妃甸新区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该中标通知书中约定“该项目按招标文件要求提出的履约保证金为8万元”,同时还约定“请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书后,于2012年8月12日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
另查明,原告理想物业公司与被告曹发展公司至今尚未签订书面合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招标文件》(招标编号FDZB201203-SHGY-WY01)、收据2张、发票、《曹妃甸新区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虽就曹妃甸综合服务区四海公寓一期工程物业服务项目进行招投标洽商,但并未实际订立书面合同,且被告曹发展公司明确表示不再与原告理想物业公司订立物业服务合同,故对于原告理想物业公司要求被告曹发展公司与其签订曹妃甸综合服务区四海公寓一期工程物业服务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曹发展公司对此是否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是本案的焦点。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曹发展公司对其建设的曹妃甸综合服务区四海公寓一期工程物业服务项目进行二次招标,原告理想公司中标,原、被告就物业服务事宜进行了洽商,但被告曹发展公司并未按照《曹妃甸新区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约定与原告理想物业公司在2012年8月12日前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曹发展公司对此存在过错,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至于被告曹发展公司辩称其系因为原告理想物业公司在其他服务项目中服务质量低劣在先,被告系行使不安抗辩权而未与原告理想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期间为合同生效后至先履行义务履行完毕之前,本案中由于被告并未与原告实际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曹发展公司不具备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定条件,因此,被告辩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曹发展公司应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80000元,并赔偿2012年4月19日购买标书费用500元及交易服务费2500元。
关于原告理想物业公司以2012年3月21日的收据为凭据要求被告曹发展公司赔偿购买标书费用500元的问题,因本案所涉曹妃甸综合服务区四海公寓一期工程物业服务项目二次招标是在2012年4月开展的,原告提交的该收据上记载的日期明显在先,不能证明该500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理想物业公司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理想物业公司要求被告曹发展公司赔偿原告为该项目准备而支付人员工资等费用1131772元的问题,因原、被告的招、投标文件上关于服务时间明确为一年,并未明确具体服务起止时间,原告理想物业公司主张为准备履约支出的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人工工资1131772元理据不足,故对原告理想物业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理想物业公司主张被告曹发展公司赔偿预期利益损失146327.22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市曹妃甸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唐某理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80000元,并赔偿2012年4月19日购买标书费用500元及交易服务费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唐某理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270元,由原告唐某理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7156元,由被告唐某市曹妃甸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
附:交纳履行款及上诉费账号:72×××31,收款单位:唐某市曹妃甸区财政集中收付中心,开户行:中信银行唐某曹妃甸支行。
审 判 长 刘雪琳 审 判 员 李晶晶 代理审判员 崔 欣
书记员:徐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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