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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达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与段志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某达金属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向飞,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艳敏,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秀颖,系原告唐某某达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段志军。
委托代理人李树芬,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范云富。

原告唐某某达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段志军、第三人范云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达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敏,被告段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芬,第三人范云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底,第三人范云富经人介绍认识案外人张某,与张某就通达农贸城9、10号批发商铺的彩板安装达成口头协议并入场施工。后二人于2015年8月18日补签《通达农贸城彩板安装施工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通达农贸城批发商铺,地点位于丰南区铁西路与瑞景街交口,承包范围为9、10号批发商铺的彩板安装,承包方式为大清包(甲方即张某供应彩板、岩棉、骨架、檩条、拉条、撑杆、螺栓、包边、包角等到工地,乙方即范云富负责彩板岩棉和骨架的卸车、安装彩板及安装彩板所需的工具及钉子、胶条),彩板15元/平米,按实际测量彩板安装面积为结算依据。甲方案外人张某签字捺印,第三人范云富签字,且双方均注明了电话号码。
2015年8月16日,第三人范云富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将被告段志军招聘到其所承包的涉案项目所在地从事彩钢瓦安装工作,由其分配工作任务并以200元/天向被告段志军支付现金工资。2015年8月26日下午4点左右,正在高处作业的被告段志军不慎从高处滑下摔伤,被第三人范云富送至丰南区医院治疗,后转到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
另查明,2015年8月20日、8月25日、8月27日、9月1日、9月22日、9月26日分别自肖起臣xxxx2账号转入第三人范云富xxxx1账号彩钢安装款10000元、预支彩钢款5000元、预支彩钢款10000元、彩板安装款20000、预支彩板款10000、彩板安装款19500元。
又查,原告唐某某达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向飞,自然人股东张向飞、肖立英,李秀颖为该公司工作人员,该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经济开发区华通街,8300508为该公司联系电话之一。第三人范云富当庭陈述原告提交通话录音中的老板、肖总是肖建英,张某所述特运公司与原告唐某某达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在一个院,门口是原告唐某某达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的牌子,会计是李秀颖,其干活有事也给肖建英打电话。经核实,唐山市丰南区特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建英,职务总经理,该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其住所地为丰南区银丰镇杨贵庄村,而谷歌地图显示其确与原告唐某某达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在同一院内。肖立英、肖建英为姐弟关系,肖起臣系肖立英、肖建英之父。
再查,第三人范云富无施工资质,案外人张某亦无施工资质。原告唐某某达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高频焊管、金属结构、机械制造;经销:轴承及轴承配件、机械设备及配件、高压油管、金属软管、橡胶制品、五金机电、黑色金属材料、建材(不含石灰、砂石料)、五金电料、橡塑制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营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丰劳人仲案裁字(2016)第55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送达回执复印件二份,唐山市丰南区特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证明一份、肖建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被告提供的唐某某达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通达农贸城彩板安装施工协议复印件一份,通话录音整理材料一份,通话录音光盘一份,唐某某达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招聘网页打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复印件一份,证人杨某、赵某出庭作证;本院调取仲裁卷内仲裁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通话录音整理材料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复印件一份,通达农贸城彩板安装施工协议复印件一份,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送达回执复印件一份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1、劳社部发(2005)12号文即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虽然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该规定适用于特定主体,限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不能扩大适用。而建筑施工企业系指专门从事建筑物与构筑物(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的企业。在本案中原告唐某某达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中所显示的经营范围并不包含于内。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段志军主张与原告唐某某达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应当证明涉案通达农贸城9、10号批发商铺的彩板安装工程系无资质的第三人范云富自原告唐某某达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承包而来。但被告段志军所提供之范云富与张某签订的《通达农贸城彩板安装施工协议》、肖起臣与范云富之间的资金往来明细、通话录音材料、证人证言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应当承担对其不利之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唐某某达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某某达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段志军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段志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未上诉处理。

审判员  肖梅

书记员: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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