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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英友养殖有限公司与孙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某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冀0204民初1662号原告:唐某英友养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长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娟,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乐陵市。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乐陵市。原告唐某英友养殖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英友养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英友养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53元,并自2017年4月17日起,按每年每万元976元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截止到起诉之日欠利息1423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原告处托管奶牛,二被告在原告处托管奶牛期间,因生活开支、购牛等多种理由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7年4月17日,被告欠原告本金350053元未还,且自2017年2月起,被告在原告处不正常经营奶牛并无故离开,原告不得不代为其经营奶牛,所有花费均出自原告。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无奈,原告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孙某某、��立梅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证号为(2006)德乐结字第003482号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据6张,证明2015年2月15日孙某某借何某现金130000元,2015年9月18日孙某某向原告借款11000元,2015年10月12日孙某某向公司借款160000元,2015年11月10日孙某某向公司借款20000元,2016年1月1日孙某某向公司借款50000元,2016年10月20日向公司借款13000元,上述合计借款384000元。3、何某银行卡���账及银行流水,证明原告方使用何某的卡支付给被告借款的情况。2015年10月12日转账给孙某某160000元有银行转账凭证。4、证人何某,证明何某借给孙某某的钱都是唐某英友养殖有限公司的钱。上述借款二被告只偿还了33947元,剩余的350053元未偿还。根据原告举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唐某英友养殖有限公司借款384000元,其中2016年1月1日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每年1000元,即年利率2%,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截止至起诉之日2017年10���18日被告对于2016年1月1日的借款应支付原告利息1795元(1000+1000*290/365)。其余借款均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其他借款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33947元,剩余350053元未偿还。本院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即要求当事人在市场活动中应当讲求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具体到本案,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唐某英友养殖有限公司借款并且孙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其中,2016年1月1日借款,被告孙某某与原告唐某英友养殖有限公司约定了利息,其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间的数次借款并非同一行为,故不应一概而论,对于未约定利息的其他时间借款,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唐某英友养殖有限公司提供的欠条及证人何某的证言,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唐某英友养殖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向原告借款384000元至今已偿还33947元,剩余350053元未偿还。其中300053元未约定利息,50000约定了利息。截止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10月18日应偿还利息1795元。二被告曾在原告处经营奶牛,且在欠条中已写明借款用途为”买牛”,系为夫妻共同经营借款,故尽管欠条中仅孙某某一人签字,但该债务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王丽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唐某英友养殖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53元,逾期不还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孙某某、王丽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原告唐某英友养殖有限公司利息1795元,逾期不还,自2017年10月19日起利息按照1000元/年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孙某某、王丽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4元,由被告孙某某、王丽梅承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孙某某、王丽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建光人民陪审员王舒永人民陪审员崔卫斌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董明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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