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唐某赛格电子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赛格电子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南区建设路20号世博广场102楼底商。
法定代表人:张立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岸平,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路南区。

原告唐某赛格电子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赛格电子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岸平、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某赛格电子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应支付给被告工资差额及补偿金;2.判决原告不应为被告补缴各项保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公司的员工,2016年4月5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公司规定,被告只有转正后公司才能为其缴纳各种保险,因公司经营的原因2016年12月底停业。被告系公司经理岗位属于高管,试用期6个月。在2017年2月6日被告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差额8400元,经济补偿金12000元,缴纳2016年4月至12月的各种保险。2017年5月8日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唐劳人裁终字[2017]016号-2仲裁裁决书,裁定:1.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差额7200元、经济补偿金5600元;2.补交2016年4月至12月的养老、医疗保险。原告认为仲裁没有将事实查清,原告不应给付被告工资差额及补偿金,不应为其缴纳保险,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王某辩称,要求原告按唐劳人裁终字[2017]016号-2仲裁裁决书的内容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二唐某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因上述证据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未见明显瑕疵,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劳动合同书复印件,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唐某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因在仲裁阶段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依法委托唐某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劳动合同书中“乙方签字”一栏“王某”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某”签名字迹非被告所写,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人员安置表复印件,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员工入职登记表、员工转正评估审批表,本院对两份份证据中的合理部分予以认定。对于文件呈批笺,系原告公司内部文件,有相关领导签字及具体请示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保密协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考勤表、绩效考核表、工资发放表、工资条,上述两份材料有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王京宏的签字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人事任命函、唐某赛格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唐某赛格与出资方美盛地产内部文件呈批笺、唐某赛格电子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合同审批表,上述几份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认定。总经理名片及副总经理名片、工作证、唐某赛格电子市场服务有限公司通讯录、唐某赛格电子市场服务有限公司花名册,上述几份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对唐某赛格电子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缴费标准,证据来源及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唐某赛格电子市场服务有限公司活动员工合影,因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两份,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四唐某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劳动合同笔迹鉴定费收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王某主张试用期为一个月,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公司未为被告缴纳各项保险,原告主张只有养老和医疗保险未予缴纳,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为被告缴纳保险的记录,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系2016年12月底离职,被告主张其于2016年12月底因原告公司解散而约谈安置问题,于2017年1月离职,被告对于其2017年1月离职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综合原、被告陈述及各项证据,应当认定被告于2016年12月底在原告公司离职。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于2016年3月28日入职原告唐某赛格电子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入职岗位为副总经理,试用期为6个月,应于2017年9月28日转正,试用期工资为4800元,转正工资6000元,其2016年4月至12月期间实发税前工资为4800元。原告未按照法律规定为被告王某缴纳保险。被告王某于2016年12月底在原告公司处离职。被告王某于2017年2月14日向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8日作出唐劳人裁终字[2017]016号-2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差额7200元、经济补偿金5600元。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的养老、医疗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请人王某承担。”后本案原告不服上述裁决事项,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关于差额工资,根据被告王某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及文件呈批笺能够认定被告试用期工资为税前4800元,转正后工资为税前6000元,被告应于2016年9月28日转正,其在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每月实发税前工资均为4800元,故原告应补发被告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共计(6000元-4800元)×3个月=3600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因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应当依法为被告补缴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且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作为工作单位应为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六个月以上且不满一年,故经济补偿金应为一个月的工资,月工资的标准应以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平均工资为准,故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5200元,计算方式为:(4800元×6个月+6000元×3个月)÷9个月=52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唐某赛格电子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工资差额3600元及经济补偿金5200元,并为被告补缴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某赛格电子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工资差额3600元及经济补偿金5200元;
二、原告唐某赛格电子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王某补缴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数额以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某赛格电子市场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