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福特智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技术开发区创业中心。
法人代表人黄志云,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平,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毕开艾,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公惟波,该局政策法规处科员。
第三人周连秀。
委托代理人周刘永。
原告唐某某福特智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公惟波,第三人周连秀及委托代理人周刘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13日根据周连秀的申请,对其是否为工伤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400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称:2013年11月28日9时30分许,周连秀在单位承包的唐山东海集团特钢有限公司烧结工地安装照明灯设备时,从防护的方孔中掉入料仓底部受伤。经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为:腰1、4椎体骨折,脊髓损伤(ASIAC级L3水平),轻型颅内脑损伤,右内踝闭合性骨折,右外踝开放性骨折,脾挫伤、腹腔积液,肝内血管瘤,贫血,泌尿系统感染。周连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腰1、4椎体骨折,脊髓损伤(ASIAC级L3水平),轻型颅内脑损伤,右内踝闭合性骨折,右外踝开放性骨折,脾挫伤、腹腔积液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泌尿系统感染,需做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周连秀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1月28日9时30分许,周连秀在单位承包的唐山东海集团特钢有限公司烧结工地安装照明灯设备时,从防护的方孔中掉入料仓底部受伤。经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为:腰1、4椎体骨折,脊髓损伤(ASIAC级L3水平),轻型颅内脑损伤,右内踝闭合性骨折,右外踝开放性骨折,脾挫伤、腹腔积液,肝内血管瘤,贫血,泌尿系统感染。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周连秀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400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连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腰1、4椎体骨折,脊髓损伤(ASIAC级L3水平),轻型颅内脑损伤,右内踝闭合性骨折,右外踝开放性骨折,脾挫伤、腹腔积液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泌尿系统感染,需做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
本院认为,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某福特智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连军 代理审判员 任立会 代理审判员 张 翔
书记员:高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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