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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p t ; ” > 行 政 判 决 书(2018)冀0203行初184号原告唐某某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碧玉华府2单元6号。法定代表人齐长青,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焦双亮,男,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法定代表人李东升,男,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公惟波,男,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处科员。第三人李志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李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玉田县。(系第三人之女)原告唐某某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0300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8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焦双亮、被告委托代理人公惟波、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0300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李志兴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右侧多根肋骨骨折,右眼眶骨折,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头面部挫伤,神经性耳聋,右玻璃体后脱落,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左眼黄斑前膜,脑梗塞,需做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原告唐某某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月15日,第三人在梁屯路正兴道做保洁是属于帮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李志兴已超出法定工作年龄,有保险待遇,原告只是让其在单位缺少人员时帮工,给点补助,非在原告处工作,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现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0300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志兴系原告的职工。经调查核实,2016年1月15日9时许,其在梁家屯路正兴道做保洁过程中被车辆撞伤。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民事判决书及工伤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的身份情况;2、企业信用信息表,证明:用人单位的身份情况;3、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李志兴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4、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李志兴人身损害后果;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志兴人身损害过程;6、工伤调查笔录(李志兴),证明:李志兴因工受伤;7、工伤认定申请书;8、工伤认定申请表;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0、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1、认定工伤文书及送达回证,上述7-11项证据均证明:程序合法。被告提供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证明: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李志兴述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人依法属于工伤,在工伤认定阶段,第三人依法提交了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据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被告依据职权进行了调查,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第三人虽然已经超出了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法律并未对此予以禁止。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有异议,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真实合法,能够认定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依法对其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志兴系原告唐某某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2016年1月15日9时许,第三人在梁家屯路正兴道做保洁过程中与车牌号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协和医院诊断为:右侧多根肋骨骨折,右眼眶骨折,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头面部挫伤,神经性耳聋,右玻璃体后脱落,左眼黄斑前膜,脑梗塞。《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无责任。第三人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定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冀0203民初33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7)冀02民终46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之女李娜于2017年7月6日向被告提交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7年7月18日予以受理,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0300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李志兴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右侧多根肋骨骨折,右眼眶骨折。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头面部挫伤,神经性耳聋,右玻璃体后脱落,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左眼黄斑前膜,脑梗塞,需做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且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按要求举证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0300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某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连军人民陪审员李桂山人民陪审员马汝军二○一八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高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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