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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迅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乐某某普实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迅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南区吉祥机动车交易三排西侧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磊,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臣清,乐某某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乐某某普实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某某大钊路1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东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义,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云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现住滦南县。
第三人:张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现住滦南县。
第三人:杜作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现住滦南县。

原告唐某迅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某某普实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第三人刘云久、张舰、杜作磊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迅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磊及委托代理人刘臣清,被告乐某某普实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义,第三人刘云久、张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杜作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迅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6月3日,原告从受托人刘云久、张舰手中购买了第三人杜作磊所有的雷克萨斯270车辆,成交价为人民币叁拾壹万元。当日双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当日原告方工作人员吴琼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杜作磊受托人张舰转账叁拾壹万元整。后因原告未能及时过户,等到去唐某车管所过户时,方知2017年8月2日本案系争车辆已被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原告与杜作磊购车交易,是在2017年6月3日,银行转账也在2017年6月3日,此交易为真实的。原告不知情,被告与第三人杜作磊有债务关系,况且原告与第三人杜作磊的车辆交易在前,法院查封车辆在后。与被告和第三人的债务案件无关。机动车所有权的设立和转让,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登记仅是对抗要件。机动车基于买卖,代物清偿,互易等基础法律关系,完成交付后,机动车所有权即已转移。虽然未经登记,但受让人已经取得机动车所有权。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应指机动车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且对机动车享有物权利益的人。虽然系争机动车仍然登记在第三人杜作磊名下,但已不属于杜作磊的责任财产,被告不能对该机动车申请查封或强制执行。2018年3月2日,原告就此案向乐某某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乐某某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9日送达(2018)冀0225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言明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执12548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号车辆查封。
被告乐某某普实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辩称: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第三人刘云久述称:没不同意见,同意原告陈述事实和理由。
第三人张舰述称:没不同意见,同意原告陈述事实和理由。
第三人杜作磊未提供述称。

经审理查明:乐某某普实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杜作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冀0225民初32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杜作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乐某某普实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15年8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至清偿时止。本院(2016)冀0225民初323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乐某某普实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日作出(2017)冀02执125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依法将被执行人杜作磊名下××××××车辆查封两年,期限自2017年8月2日至2019年8月1日。唐某迅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该执行裁定书不服,于2018年3月2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7)冀02执12548号执行裁定书。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2018)冀0225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唐某迅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2018年4月2日,原告唐某迅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撤销(2017)冀02执12548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号车辆查封。另经查:第三人杜作磊与第三人刘云久、张舰于2017年5月30日签订了车辆买卖委托书,约定由刘云久、张舰为杜作磊代卖××××××号车辆;2017年6月3日,原告从刘云久、张舰处购买了××××××号车辆,价格310000元,同日,原告唐某迅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通过其工作人员吴琼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张舰转账310000元并实际占有了该车辆。上述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凭证、书证可证实。
本院认为:车辆作特殊的动产,其物权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本案被告乐某某普实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本案原告唐某迅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实了××××××号车辆买卖的事实真实、合法、有效。虽然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原告唐某迅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支付了购车款310000元并已实际占有该车辆,原告应为本案诉争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停止对××××××号车辆的执行。本院(2018)冀0225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乐某某普实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宝奎
审判员 张克家
审判员 朱倩

书记员: 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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