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金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杜久重(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李百合
高志春
原告:唐山金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垦丰大街海韵花园底商90-10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68433004-2。
法定代表人:刘卫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久重,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百合,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工,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被告:高志春,男,198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工,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原告唐山金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百合、高志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山金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久重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百合、高志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金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4%计算);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本诉讼费用与保全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李百合于2011年7月24日向原告唐山金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50000元,原告即时给付了相应款项。
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保证合同》,被告自愿以所有的房产为上述250000元借款作担保,双方约定月息4%。
并同时出具了《承诺函》。
被告高志春作为担保人于2011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同时在上述《抵押保证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
截止2014年12月24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70000元,至今尚欠本金80000元及利息。
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至今未果。
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于贵院。
望贵院依法判决,准如所请。
被告李百合、高志春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被告李百合、高志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进行质证,应当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可。
故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百合、高志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
二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高志春对上述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因双方约定月息为4%利率过高,应以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计付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百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唐山金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8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被告高志春对上述债务及利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李百合、高志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1800元,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李百合、高志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进行质证,应当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可。
故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百合、高志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
二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高志春对上述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因双方约定月息为4%利率过高,应以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计付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百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唐山金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8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被告高志春对上述债务及利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李百合、高志春负担。
审判长:董军
书记员:孙伟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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