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鑫杭钢铁有限公司
刘敬东(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
王海迪
王慧婷
高显光(河北唐山丰润区银河法律服务所)
原告:唐山鑫杭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刘家营乡东马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张恩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敬东,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迪,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慧婷,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显光,唐山市丰润区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山鑫杭钢铁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慧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业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山鑫杭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敬东、王海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慧婷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显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鑫杭钢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公司以打卡形式为员工发放工资,没有额外的现金发放,仲裁庭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发放现金形式的超产奖,被告提供日历记录及丈夫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当以打卡工资确定被告的月平均工资。
被告的工伤保险赔偿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裁决书裁决全部由原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813.5元,以此标准支付赔偿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从原告为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中支付,且待工伤保险报销后再支付被告。
被告王慧婷辩称对原告主张各项赔偿标准按2813.5元,我方不同意,没有依据,事实上被告的工资平均每月4873.5元,原告所讲的平均工资是被告的每月基本工资,事实上每月每天都有超产奖,仲裁庭审中被告提交了超产奖记录和证人任某的证言,这一事实仲裁委员会已经认定,对此,原告所主张的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工伤待遇待保险报销后支付我方不同意,事实上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经由原告方领取,我们要求法院判决后原告方尽快给付,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另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予认可,被告方请法庭查明事实,维持仲裁裁决书上的内容,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对于被告的工伤理应承担责任,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事故发生情况、工伤鉴定结论、打卡工资等案件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被告之间争议的超产奖,被告提交了其日历上记录的每日发放情况,并有证人及通话录音予以证明被告确有超产奖,原告虽对被告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承认该公司发放超产奖的事实,本院责令原告5日内提交超产奖相关的财务数据,原告未提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的工资应当包括被告的打卡工资与被告记录的超产奖,但被告提交的日历所记载工资数额系被告自己所记载,难以认定其客观真实性,对于原告要求按照打卡工资计算相关工伤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按照其打卡工资与其自己记录的超产奖为依据计算相关工伤保险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唐山市丰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出具的《工伤职工缴费情况核定表》及《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中所记载的月工资3500元,对于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月工资3500元计算,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被告为九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为被告9个月的工资,劳动合同期满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在仲裁申请书中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要求待工伤保险报销后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住院、出院及鉴定等需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应当赔偿被告以下损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9个月×3500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620.62元(14个月×3544.33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65.98元(6个月×3544.33元/月)、护理费4747.63元(61天×77.83元/天)、伙食补助费1220元(61天×20元/天)、鉴定费600元、医疗费(预防破伤风的费用)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750元(4.5个月×3500元/月)、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25484.23元。
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的2060元,原告还应当再向被告支付123424.2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三十七条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王慧婷与原告唐山鑫杭钢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唐山鑫杭钢铁有限公司给付被告王慧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620.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65.98元、护理费4747.63元、伙食补助费1220元、鉴定费600元、医疗费(预防破伤风的费用)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75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25484.23元。
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的2060元,原告还应当再向被告支付123424.23元。
三、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唐山鑫杭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对于被告的工伤理应承担责任,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事故发生情况、工伤鉴定结论、打卡工资等案件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被告之间争议的超产奖,被告提交了其日历上记录的每日发放情况,并有证人及通话录音予以证明被告确有超产奖,原告虽对被告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承认该公司发放超产奖的事实,本院责令原告5日内提交超产奖相关的财务数据,原告未提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的工资应当包括被告的打卡工资与被告记录的超产奖,但被告提交的日历所记载工资数额系被告自己所记载,难以认定其客观真实性,对于原告要求按照打卡工资计算相关工伤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按照其打卡工资与其自己记录的超产奖为依据计算相关工伤保险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唐山市丰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出具的《工伤职工缴费情况核定表》及《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中所记载的月工资3500元,对于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月工资3500元计算,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被告为九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为被告9个月的工资,劳动合同期满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在仲裁申请书中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要求待工伤保险报销后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住院、出院及鉴定等需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应当赔偿被告以下损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9个月×3500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620.62元(14个月×3544.33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65.98元(6个月×3544.33元/月)、护理费4747.63元(61天×77.83元/天)、伙食补助费1220元(61天×20元/天)、鉴定费600元、医疗费(预防破伤风的费用)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750元(4.5个月×3500元/月)、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25484.23元。
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的2060元,原告还应当再向被告支付123424.2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三十七条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王慧婷与原告唐山鑫杭钢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唐山鑫杭钢铁有限公司给付被告王慧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620.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65.98元、护理费4747.63元、伙食补助费1220元、鉴定费600元、医疗费(预防破伤风的费用)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75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25484.23元。
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的2060元,原告还应当再向被告支付123424.23元。
三、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唐山鑫杭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周业海
书记员:马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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