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钢诚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遵化市西二环路老庄子村南。
法定代表人:周金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斌,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唐山市,现住北京市通州区。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金品红,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唐山钢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诚物流公司”)与被告袁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被告袁某某于2018年1月31日以钢诚物流公司为被告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合同纠纷之诉,故本案作出(2017)冀0281民初3993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8年7月20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2民初64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移送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处理”,经本院多次通知袁某某来院办理立案手续未果,遂于2018年12月14日予以立案,袁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冀0281民初5748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按袁某某撤回起诉处理”。本案恢复审理,于2019年1月1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钢诚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品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钢诚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8802883.17元;2.判令被告按年息24%支付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保全等各项费用。审理中,原告对第二项请求明确利息自2017年4月21日起。事实和理由:被告欠原告铁粉、铜粉、配件等款项。2016年12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人员核实、确定被告实际欠原告债务23802883.17元,并达成《协议书》,约定协议签字后三日内,被告偿还原告800万元,余欠款按原告要求随时偿还,如逾期还款,被告以23802883.17元欠款额按年息24%支付给原告利息。被告于2016年12月8日偿还原告欠款800万元;余欠款15802883.17元。原告于2017年4月15日通过特快专递和手机短信息形式通知被告立即偿还,履行支付义务,但被告接到通知后拒不偿还直至今日。上述欠款包含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侵占的700万元,该700万元被告以职务侵占罪被刑事立案并正在遵化市人民法院审判期间。依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涉案的700万元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故此在本诉讼请求中已经被扣减。但被告仍欠原告8802883.17元未予偿还。故诉至本院。
被告袁某某辩称,1.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对案由有异议;2.应以原、被告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对账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张海林签字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11月21日,被告授权委托张海林与原告、遵化市锦坛矿业有限公司、李占凤核对有关财务事宜、确定具体债权债务数额。授权明确,张海林为对账所签署的一切文件,被告均认可。证明经张海林签字的对账文件对被告产生效力。
经质证,被告辩称,2016年11月21日,被告袁某某正在看守所羁押期间,不可能打印授权委托书,也不可能给张海林签授权委托书,刑事侦查期间不可能办理与刑事无关的任何行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
2.2019年1月14日,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立国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袁某某涉嫌职务犯罪,袁某某的母亲张海林在2016年11月21日到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为袁某某签署文件,是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张立国律师受张海林的委托将授权委托书及对账的相关凭证交给袁某某审阅后并签字。该证明的内容为:唐山钢诚物流有限公司与袁某某纠纷案号【(2017)冀0281民初3993号】一案,袁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其母亲张海林于2016年11月21日到我所为袁某某委托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并说:“袁某某以前有唐山的律师,因为会见不方便,所以经人介绍才到遵化当地请律师”。在遵化市看守所会见袁某某时,受张海林的委托,曾将张海林签字的涉及唐山钢诚物流有限公司、遵化市锦坛矿业有限公司、李占凤的相关财务账目凭证、对账单、对账明细表、对账授权委托书、债权转让协议书等相关文件,分别交付给袁某某审阅并签字。本人从未担任过唐山钢诚物流有限公司、遵化市锦坛矿业有限公司及其李占凤的法律顾问,对涉及袁某某的民事债务问题不是本人受托事项,故此本人未参与调解不知情,只是受托给袁某某相关文件,并在无误后签字。作为律师,本人从未说过,更不会有人相信所谓“签个协议,就会被释放”、“只要在协议上签个字就会被放出来”这些不切实际且代替刑事办案机关权限的承诺。而且袁某某及其张海林并不是仅仅签了一个协议,而是对一整套对账文件进行了签署。本人对“协议书”所涉内容没有代理义务,故此从未参与过调解或订立过程,本人对此毫不知情。
经质证,被告辩称,作为律师,张立国应该知道其应当出庭,仅出具证明没有效力。如没有时间或在住院,应举证证明;对内容,张立国律师违反了律师法的规定,为委托人私自转交、传达与办理刑事辩护无关的材料,传递材料的证据方式不合法;从证明内容上看,无论是张立国,还是张海林、钢诚物流公司、锦坛矿业公司,他们把授权委托书、对账单都打印好后交给袁某某签的字,也就是先有委托后签的字。张海林是袁某某的母亲,她只有小学文化。锦坛矿业公司、钢诚物流公司和袁某某、李占凤之间的经营纠纷,长达5、6年的时间,每年或者甚至每个月经营的资金数额高达几百万、上千万元,那么他们的来往账目更是这个不可能是小学文化,也没参加过经营的张海林能够对得清的。显然是李占凤为了侵占袁某某的合法财产,先将其打入看守所,然后再慢慢的跟他谈条件。为办理取保候审,唯有让他、强迫他签了一系列的协议。从袁某某被羁押到现在,李占凤把袁某某在钢诚物流公司的所有股份进行了零转让,逼迫袁某某卖掉了北京的房子,又借了高利贷,给了800万元,为办理取保候审,取得谅解书的费用,很显然,这一系列的授权委托书、对账单、账单明细都是虚假的。本案系民事案件应审查对账单、凭证和明细表。原告称系买卖关系,最基础的买卖合同关系、买卖送货关系、买卖打款关系。不应以非法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
3.2016年12月2日,700万元和600万元的对账单、对账明细表和2014年6月4日作为甲方的天津盈辉投资有限公司与作为乙方的钢诚物流公司的协议书复印件及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唐山钢诚物流公司的记账凭证4份、交易明细复印件3份和2015年2月7日钢诚物流公司指令刘泽祥账户汇入袁某某账户200万元的说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1.2016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人张海林、对账参与人周某、王建鑫对账后,确定:2014年6月4日被告欠原告700万元,利息自2014年6月4日起算,月息2分;2015年2月至6月间,被告欠原告600万元,以上被告总计欠原告1300万元。2.被告母亲张海林作为代理人在该对账单签字,随后被告本人通过签字的形式再次追认,因此应承担该债务,偿还1300万元。原告提交700万元的证据,原因是2016年12月11日的协议书中涉及到了2300余万元,说明2300余万元的构成。对账单的甲方为钢诚物流公司,乙方为袁某某,对账内容为:“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欠甲方款项,经双方对账核实如下:一、2014年6月4日,甲方欠唐山钢诚物流有限公司出借给天津盈辉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700万元整。该欠款利息为月息2分,自2014年6月4日起计算。二、2015年2月至6月间,乙方以购买外矿为由,向甲方借用资金600万元,该款由甲方分三次打款至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内。三、上述账目经过甲乙双方核实,数额真实明确,乙方确认并无异议。乙方委托张海林(身份证号码:×××)对上述账目全程参与核对并复制认可。甲乙双方认可本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客观性。对账的结论作为甲乙双方的执行依据,任何一方均不得反悔。本对账单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甲方(盖章):唐山钢诚物流有限公司乙方及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张海林袁某某参与对账人员签字:周某王建鑫日期:2016年12月2日”;对账明细表下方附有:“表内情况都属实(手写并捺印)。袁某某张海林(手写签名并捺印)2016.12.6(手写)”。
经质证,被告辩称,对账单的质证意见同上;补充,对账单上的700万元就是刑事案件所涉。原告又将该组证据作为民事案件起诉,是自相矛盾,在刑事案件中,袁某某已经将全部的账本,原告、李占凤也把钢诚物流公司的账本和滦唐贸易公司、锦坛矿业公司的账目全部交由公安机关。原告方的三本账目包括原告举证的这些。下面的几组凭证,但不仅仅是这些,原告只拿出这几笔,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借款,请法庭调取刑事案卷中关于原告、锦坛矿业公司、钢诚物流公司的全部账册之后,再确认被告是否欠原告的货款。
4.遵化市锦坛矿业有限公司与袁某某对账单、对账明细表、机打和手写的发货汇总复印件、铜粉销售结算表复印件和黄某手写2014年8月至11月发铜粉599.34吨、2015年1月铜粉库存月500吨、2014年6月至12月发铁粉3501.41吨、2015年1月铁粉库存3500吨各一份;与路军往来款明细表复印件、薪资表复印件一份;账户明细查询复印件18份;机打和手写的开支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43份、记账凭证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袁某某是遵化市锦坛矿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基于他的职务和经济上的便利,侵占了公司部分应得的款项。因为买卖关系中,有的货款是给了袁某某,但是袁某某没有交付给遵化市锦坛矿业公司,所以在2016年12月2日遵化市锦坛矿业公司与张海林和对账参与人周某、王建鑫对账之后,确定共计给付遵化市锦坛矿业公司8341004.17元。被告的母亲张海林在对账单上签字之后,被告本人也是通过亲自签字的形式再次确认。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原告依法对被告享有8341004.17元的债权。对账单的甲方为遵化市锦坛矿业有限公司,乙方为袁某某,对账内容为:“乙方欠甲方款项,经双方对账核实如下:一、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乙方累计欠甲方铁粉款1838146.8元。二、2014年2月份,乙方欠甲方销售铁粉税款413306.79元。三、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间,乙方累计销售甲方的铜粉1927.22吨,甲方已收到货款370万,乙方欠甲方铜粉款2777606.8元。四、2013年6月至12月份,乙方累计销售甲方铁粉2087.9吨,甲方已收到货款80万,乙方欠甲方铁粉款765925元。五、①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底,乙方累计欠甲方1099.34吨的铜粉款2748350元。②2013年6月份至2014年5月底,乙方累计欠甲方7000吨的铁粉款350万元。六、①乙方向陆军还铁粉款1333704.42元,冲减所欠债务。②2014年5月份之前,乙方开支费用冲减对甲方的欠款2368626.80元(2341344.8元+27282元)。以上,乙方共计欠甲方8341004.17元。六、上述账目经过甲乙双方核实,数额真实明确,乙方确认并无异议。乙方委托张海林(身份证号码:×××)对上述账目全程参与核对并复制认可。甲乙双方认可本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客观性。对账的结论作为甲乙双方的执行依据,任何一方均不得反悔。本对账单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甲方(盖章):遵化市锦坛矿业有限公司乙方及其委托代理人(签字):袁某某张海林(手写签名并捺印)参与对账人员签字:王建鑫周某(手写签名并捺印)日期:2016年12月2日”。对账明细表下方附有:“袁某某实际欠款金额为:欠款合计12043335.39元减去袁某某还陆军铁粉款及开支费用合计3702331.22元等于实际欠款额8341004.17元(机打)。表内情况都属实(手写并捺印)。袁某某张海林(袁某某手写签名并捺印,张海林手写签名)2016.12.6(手写)”。债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债权出让方):遵化市锦坛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堡子店镇堡子店村。法定代表人:王金海,该公司经理。乙方(债权受让方):唐山钢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西二环路老庄子村南。法定代表人:周金保。丙方(债务人):袁某某,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唐山市古冶区林西西道林西龙江西里机厂北楼22楼2门6号。本协议各方为达到转让债权之目的,经友好协商,达成约定如下:一、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前,丙方袁某某拖欠甲方货款共计8341004.17元未还(相关债权凭证附后)。二、现甲方将以上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甲方在签订本协议的同时,将其合法拥有上述债权的相关依据向乙方交割完毕。三、陈述、保证和承诺1.甲方承诺并保证:(1)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2、乙方承诺并保证:(1)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其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已经获得其内部相关权力机构的授权或批准。四、违约责任各方同意,如果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承诺或任何其他义务,致使其他方遭受或发生损害、损失等责任,违约方须向守约方赔偿因此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五、其他规定1、对本协议所作的任何修改及补充,必须采用书面形式。2、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遵化市人民法院起诉。3、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共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4、本协议于2016年12月5日订立。甲方(公章):遵化市锦坛矿业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乙方(公章):唐山钢诚物流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丙方(签字):袁某某(手写并捺印)”。
经质证,被告辩称,关于对账单的质证意见同第一组证据意见;被告袁某某在看守所,王建鑫和周某既然都是原告公司的人,怎么会参与到与锦坛矿业公司的对账中。实际情况是袁某某和李占凤是长期的合伙关系,袁某某在古冶有滦唐贸易公司,但没有开票权,他们二人又在遵化购买了锦坛矿业有限公司,做业务的时候需要开票签合同都是锦坛矿业公司出具,需要加工都是在古冶的滦唐贸易公司,但账都是在钢诚物流公司。锦坛矿业公司没有出过一吨铁粉和矿粉,不存在和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700万元在三个不同的企业账目上有不同的记载,这700万元是记在古冶的滦唐贸易公司的借款,实际是李占凤与被告合伙的原告公司向银行的贷款,账目中均有记载,与锦坛矿业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对账单、过磅单没有袁某某的签字,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购买矿石,只是平常用的空白过磅单向对方索要欠款的证据;其他的交易明细的记录同上一组的质证意见,都是断章取义,不是整个来往帐,以原告向公安机关提交的账册记录为准;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也是合伙业务期间的正常走账程序,不能证明袁某某向锦坛矿业公司购买矿粉,没有关联性。
5.对账单、对账明细表、收条复印件、现金支领单复印件各一份;手写对账明细复印件二份;结算单复印件三份;李占凤代付款收据复印件14张和收条复印件一张及有张海林签字的所欠信用卡透支款68294元的便条一张;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李占凤2461879元的由来和事实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该转让行为已对被告产生效力,原告依法受让并享有对被告2461879元的债权事实。对账单的甲方为李占凤,乙方为袁某某,对账内容为:“乙方欠甲方款项,经双方对账核实如下:一、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间,乙方欠甲方铁粉款2127360元。二、2015年6月至8月间,乙方欠甲方代付的配件款266225元。三、乙方欠甲方借记卡透支款68294元。以上,乙方共计欠甲方2461879元。四、上述账目经过甲乙双方核实,数额真实明确,乙方确认并无异议。乙方委托张海林(身份证号码:×××)对上述账目全程参与核对并复制认可。甲乙双方认可本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客观性。对账的结论作为甲乙双方的执行依据,任何一方均不得反悔。本对账单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甲方(签字):李占凤(手写签名并捺印):乙方及其委托代理人(签字):袁某某张海林(手写签名并捺印)参与对账人员签字王建鑫周某(手写签名并捺印)日期:2016年12月2日”。对账明细表下方附有:“表内情况都属实(手写并捺印)。袁某某张海林(手写签名并捺印)2016.12.6(手写)”。债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债权出让方):李占凤,身份证号码:×××,住遵化市苏家洼镇牛家岭村。乙方(债权受让方):唐山钢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西二环路老庄子村南。法定代表人:周金保。丙方(债务人):袁某某,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唐山市古冶区林西西道林西龙江西里机厂北楼22楼2门6号。本协议各方为达到转让债权之目的,经友好协商,达成约定如下:一、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前,丙方袁某某拖欠甲方铁粉款和配件款、借记卡款2461879元(贰佰肆拾陆万壹仟捌佰柒拾玖元)未还(相关债权凭证附后)。二、现甲方将以上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甲方在签订本协议的同时,将其合法拥有上述债权的相关依据向乙方交割完毕。三、陈述、保证和承诺1.甲方承诺并保证:(1)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2、乙方承诺并保证:(1)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其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已经获得其内部相关权力机构的授权或批准。四、违约责任各方同意,如果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承诺或任何其他义务,致使其他方遭受或发生损害、损失等责任,违约方须向守约方赔偿因此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五、其他规定1、对本协议所作的任何修改及补充,必须采用书面形式。2、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经有权向遵化市人民法院起诉。3、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共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4、本协议于2016年12月5日订立。甲方(签字):李占凤(手写签名并捺印)乙方(公章):唐山钢诚物流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丙方(签字):袁某某(手写签名并捺印)”。
经质证,被告辩称,对于对账单的质证意见同第一组质证意见;对收据等证据,辩称是李占凤在古冶滦唐公司经营期间的业务往来,证明不了是袁某某欠李占凤的钱,没有袁某某的签字,只是来往帐。艾袁是滦唐公司的会计,李占凤经营期间的钱款交给会计是正常的,不能证明袁某某欠李占凤个人货款,这只是大本账中的一部分,曲解为欠款,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
6、2016年12月11日的协议书、遵化市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偿还欠款通知书、发票、特快专递单各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12月11日,被告就欠原告款项与原告达成协议,确认被告共欠原告23802883.17元,约定在本协议签署后三日内偿还800万元,余欠款按原告要求的期限偿还,否则按年息24%支付逾期利息。2017年4月15日原告通过快递形式向被告催要款项,要求被告于2017年4月20日前偿还,故原告主张自2017年4月21日起偿还利息;刑事案件涉及的700万元已在诉讼中予以冲减。协议书的内容为:“协议书甲方:袁某某,身份证号×××户籍地唐山市古冶区林西西道林西龙江西里机厂北楼22楼2门6号。乙方:唐山钢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西二环路老庄子村南。法定代表人:周金保就甲方欠乙方款项事宜,现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事实确认:①甲方欠乙方1300万元(其中的700万元应自2014年6月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②甲方欠李占凤(身份证号码:×××)铁粉款2127360元、配件款266225元、借记卡透支款68294元,共计欠李占凤2461879元。李占凤享有对甲方的上述债权于2016年12月5日转让给乙方。③甲方欠遵化市锦坛矿业有限公司铜粉款、铁粉款共计8341004.17元。遵化市锦坛矿业有限公司享有对甲方的上述债权于2016年12月5日转让给乙方。以上,截止本协议签署前甲方共计欠乙方23802883.17元(其中的700万元应自2014年6月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甲乙双方对以上所述事实及其甲方欠乙方款项的数额均予以确认。二、甲方在本协议签字后3日内,偿还给乙方欠款800万元。指定收款人:唐山钢诚物流有限公司会计周某农行遵化支行账号:×××乙方收款后出具收款凭证。三、乙方在甲方支付800万元还款的同时,出具刑事谅解书,并同意办理取保候审。四、甲方承认并认可欠乙方23802883.17元(贰仟叁佰捌拾万元贰仟捌佰捌拾叁元壹角柒分)的事实。甲方应按照乙方的要求随时偿还,如逾期还款,甲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以23802883.17元欠款额按年息24%支付给乙方利息;同时乙方放弃对甲方的刑事谅解。五、本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全文理解无误。如发生纠纷,在遵化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正本一式二份,甲、乙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签字):袁某某(手写签名并捺印)乙方(盖章):唐山钢诚物流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订立时间:2016年12月11日(手写)”。
经质证,被告辩称,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袁某某签协议后没收到任何东西,当时也没有签时间。袁某某于2016年12月8日取保候审,这份协议时间是后填的,是其羁押时被迫签的,理由同第一组证据的意见。刑事谅解书是在2016年12月8日,内容和订立日期是相互矛盾的,日期是更改的;对起诉书没有异议,但说明袁某某是在原告和李占凤的胁迫下订立的协议;偿还欠款通知书没有收到,且该证据不能证明收到了偿还欠款通知书。
7、证人周某的证言,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其系钢诚物流公司的财务人员,在2016年11月底至12月初,袁某某的母亲张海林到钢诚物流公司对账,对完账后张海林签字,把文件拿给看守所里的袁某某,袁某某签字后给公司。2016年12月11日,袁某某来钢诚物流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字,签完后拿着协议书就走了。其负责锦坛矿业公司和古冶滦唐公司的财务账,协议书上的时间是其本人书写的。对账单是将原始账一笔一笔核对后形成的。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辩称该证言证明对账的过程及协议的签订,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辩称,对证人陈述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袁某某和李占凤有分工,袁某某负责跑外经营,李占凤把持着财务,且财务人员都是他安排的。重要的是证人证明袁某某拿走原件一份,如果袁某某有原件,早就该交到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在刑事案件诉讼中,袁某某提到过强迫所签的这个协议,但他提交不出证据。
8、证人黄某的证言,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其是谭春松的司机,2016年12月11日,与谭总在钢诚物流公司的办公室看见袁某某签协议的过程。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辩称客观体现了签订的过程,表明袁某某对协议的认可,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是认可的。
被告辩称对证人证言陈述的真实性不认可,显然强调了签字的时间。另外说明一点就是协议上写的是800万元,刑事卷宗里说取保候审给的也是800万元,但实际上袁某某没凑到800万元,只给钢诚物流公司600多万元,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李占凤不可能说是800万元,袁某某也不可能说那800万元,他俩都认可800万元是不可能的,这800万元的陈述是虚假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袁某某与李占凤共同出资成立了唐山钢诚物流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二人在遵化购买了遵化市锦坛矿业有限公司。被告袁某某负责对外业务。被告袁某某出资在唐山市古冶区成立了唐山滦唐贸易有限公司。在资金往来过程中,发生纠纷。2016年6月7日,被告袁某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12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1日,被告袁某某委托其母张海林为其与原告、遵化市锦坛矿业有限公司、李占凤核对有关财务事宜、确定具体债权债务数额出具了授权委托书。2016年12月2日,被告的母亲张海林与原告、遵化市锦坛矿业有限公司、李占凤通过分别核对账目签订了对账单,被告袁某某在对账单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同时对遵化市锦坛矿业有限公司、李占凤的债权转让,与原告和遵化市锦坛矿业有限公司、李占凤分别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2016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另查,2017年4月15日原告用邮政速递邮寄给被告袁某某的偿还欠款通知书经本院查询该快递未送到,已退回。另,被告申请张立国、张海林出庭,张立国向法庭提交了书面材料,未出庭;被告袁某某的律师明确表示张海林在一审不出庭。原告撤回对反诉的起诉。被告请求法庭调取刑事案件中的相关账目,后经向被告确认,不再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授权委托书、对账单、对账协议书、协议书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限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山钢诚物流有限公司欠款8802883.1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唐山钢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从协议的形成过程中来看,首先是被告袁某某通过书面授权委托其母亲张海林处理与钢诚物流公司、遵化市锦坛矿业有限公司和李占凤之间的债权、债务,授权委托明确、具体,并经被告袁某某签字确认。其次是张海林与钢诚物流公司、遵化市锦坛矿业有限公司和李占凤的财务人员周某、王建鑫核对账目,有对账单、对账明细和相关凭证、账户明细等证据为证,张海林签字予以确认后,将对账单、对账明细及债权转让协议书交由被告袁某某签字确认。2016年12月11日,在综合上述对账单和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基础上,最后形成了协议书。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袁某某与钢诚物流公司、遵化市锦坛矿业有限公司、李占凤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证据确实充分,应予采信。从协议的内容来看,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在遵化市锦坛矿业有限公司、李占凤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后,是对与原告的对账和与遵化市锦坛矿业有限公司、李占凤债权转让协议的综合归纳的协议,尽管被告袁某某抗辩该协议书实际所签订的时间非协议书上的签订时间,但本院认为该协议书是被告授权其母张海林通过与原告、遵化市锦坛矿业有限公司、李占凤核对账目,且经被告签字确认后形成,该协议书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据协议书,被告袁某某应向原告偿还欠款8802883.17元。审理中,被告抗辩原告用胁迫手段使其签订的协议,但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使用邮政快递向被告邮寄送达偿还欠款通知书,但该快递因查无此人被退回,故按协议约定,利息应自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即起诉之日起计算,即2017年7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冬平
审判员 李翔宇
审判员 刘浩
书记员: 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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