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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润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市帝某世某广场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帝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某润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文化路与国防道交叉口新天地购物乐园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2776175035G。
法定代表人黄秀虹,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屈多朵,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欣,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张家口市帝某世某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站前大街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007207333XF。
法定代表人吴东英,董事长。
被告张家口市帝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8号察哈尔世纪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0750272195W。
法定代表人吴东英,董事长。
被告张家口市帝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南街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0106173225X。
法定代表人吴东英,董事长。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冬,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亚琴,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润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家口市帝某世某广场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帝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帝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润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多朵,被告张家口市帝某世某广场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帝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帝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亚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家口市帝某世某广场有限公司签署《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租位于张家口市××新区××前大街北侧帝某世某广场的房屋用于开设门店(下称“世某店”),合同期为2014年7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合同约定原告应按照世某店含税销售净额计提3.5%(其中帝某会员卡销售部分计提5%,购物卡兑换现金不另扣点)向被告支付租赁费用,按自然月结算支付。此后,原告参与了被告张家口市帝某世某广场有限公司推出“帝某卡”活动,即消费者可凭被告发售的帝某卡在世某店购物,购物款由被告张家口市帝某世某广场有限公司收取,之后被告将消费者使用帝某卡在世某店产生的实际购物款(下称“帝某卡款项”)支付给原告。此后,由于被告欠付原告帝某卡款项,2016年6月5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确认函》,内容包括:自2016年4月1日起,原告有权以世某店在本案合同项下的租赁费用冲抵上述帝某卡款项,直至冲抵完毕;如截止到2016年10月31日仍未冲抵完毕,则被告张家口市帝某世某广场有限公司应一次性将剩余帝某卡款项支付给原告;如逾期支付,被告张家口市帝某世某广场有限公司应自2016年6月6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就剩余帝某卡款项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被告张家口市帝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帝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家口市帝某世某广场有限公司签署《解约协议》,确认截止2016年11月15日尚欠付原告115222.94元,并同意以后续产生的租赁费和水电费冲抵欠款;如2016年12月7日前无法付清余款,将按照《确认函》承担责任。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张家口市帝某世某广场有限公司仍欠付原告帝某卡款项共计人民币108010.37元。依据被告出具的《确认函》,剩余帝某卡款项产生滞纳金截止2016年11月30日共计人民币95589.18元。被告未履行其在本案合同、《确认函》及《解约协议》项下承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张家口市帝某世某广场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其欠付的帝某卡款项108010.37元;2.判决被告张家口市帝某世某广场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滞纳金95589.18元(自2016年6月6日暂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主张至实际支付之日);3.判决被告张家口市帝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帝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就前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继续主张滞纳金至实际支付本金之日,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以108010.37元为本金,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已经在被告出具的确认函中明确。
三被告共同辩称:第一、被告对原告诉状中诉讼请求第一项认可,第二项不认可,首先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只是在确认函确认的,但是我们认为确认函是对双方已经约定或者发生的事实进行确认,而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故确认函中提到的违约金是原告提出新的主张,被告认为应当以合同为准,对于诉讼请求第三项中连带责任问题也是在确认函中提出的,所以被告对此诉求的答辩意见同上。综上,被告对于原告主张拖欠本金的事实及数额认可,但是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要求被告张家口市帝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帝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异议,不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润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承租方)与被告张家口市帝某世某广场有限公司(出租方)于2014年7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房屋租赁合同对租赁房屋基本状况;租赁期限及费用;租赁房屋配套设施设备;相关费用的承担;房屋交付;合同解除等事项作出详细约定。(合同条款详见合同文本)。2016年6月5日三被告共同签署确认函一份,该确认函第5条约定“张家口帝某世某广场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帝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帝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以下统称帝某公司”;第6条“经帝某公司与唐山国美一致确认,截至到2016年6月5日,帝某公司共欠付唐山国美上述四家门店帝某商户卡款项共计614390元(大写:陆拾壹万肆仟叁佰玖拾元整)未支付;唐山国美基于上述四家门店应支付帝某公司的租赁费用已结算至2016年3月31日。(附:欠款明细表)。现帝某公司向唐山国美确认:1.帝某公司同意,自2016年4月1日起至上述合同期结束,唐山国美有权以应支付帝某公司上述四家门店的租赁费用冲抵欠付的帝某商户卡款,直至冲抵完毕。帝某公司仍应按上述合同约定按期向唐山国美开具合法租赁发票。2、帝某公司承诺,如截至到2016年10月31日,上述款项仍未冲抵完毕,帝某公司应一次性将余款支付给唐山国美。逾期帝某公司应自2016年6月6日起每日按欠付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唐山国美支付滞纳金,同时唐山国美仍有权按上述第1项抵扣。张家口帝某世某广场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帝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帝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对该承诺承担连带责任”。该确认函由三被告签章确认。另由三被告签章确认的截止2016年6月5日应收帝某卡款明细表一张,列明“张家口帝某广场店,金额335820元;张家口帝某林园路店,金额40920元;张家口帝某世某店,金额237650元;总计614390元”。
2016年12月10日,原告唐某某润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张家口市帝某世某广场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解约协议一份,内容为:“1、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房屋租赁合同》(下称“主合同”)于2016年11月30日解除,乙方租赁费用结算至2016年11月30日。乙方应于2016年12月1日前将租赁房屋腾空并按现状退还甲方,双方签署房屋交接单。甲方逾期接收租赁房屋的,视为乙方已于上述日期将租赁房屋交还甲方,之后不再计算租赁费或占用费等,风险及责任由甲方自行承担。2、截止至实际交房日,乙方的租赁费用及水电费按实核算;截止到2016年11月15日,甲方于主合同项下共欠付乙方帝某商户卡款项人民币115222.94元,(大写:壹拾壹万伍仟贰佰贰拾贰元玖角肆分整)。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以甲方欠付的帝某商户卡款项直接冲抵乙方租赁费和水电费,冲抵后的余款甲方应予2016年12月7日前支付给乙方。否则按照甲方向乙方出具的“确认函”承担违约责任。3、甲方应于2016年11月30日前向乙方出具实际抵扣金额的租赁费用和水电费增值税专用发票。4、除本协议及甲方向乙方出具的“确认函”约定外,甲乙双方别无争议”。解约协议签订后,原告所租赁房屋又产生租赁费4476.57元、电费2736元,以上费用被告为原告开具发票确认,该两笔费用合计7212.57元与被告拖欠原告帝某商户卡款项115222.94元进行冲抵后,被告张家口市帝某世某广场有限公司实欠原告帝某商户卡款项为108010.3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确认函一份,解约协议一份,房屋租赁费发票一张,电费发票一张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润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市帝某世某广场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16年12月10日签订的《解约协议》,以及三被告出具的《确认函》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解约协议约定《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11月30日解除,租赁费用结算至2016年11月30日,并约定截止到2016年11月15日,被告张家口市帝某世某广场有限公司于《房屋租赁合同》项下共欠付原告帝某商户卡款项人民币115222.94元,以被告欠付的帝某商户卡款项直接冲抵原告租赁费用和水电费,冲抵后的余款被告应于2016年12月7日前支付给原告,否则按照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确认函”承担违约责任。解约协议签订后,租赁房屋又产生租赁费用4476.57元、电费2736元,被告已向原告开具发票,该两笔费用冲抵帝某商户卡款项后,被告张家口市帝某世某广场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帝某卡款项为人民币108010.37元(115222.94元-4476.57元-2736元),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张家口市帝某世某广场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帝某卡款项108010.37元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张家口市帝某世某广场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95589.18元(以108010.37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6日暂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主张至实际支付之日),依据被告张家口市帝某世某广场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帝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帝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共同签署的《确认函》确认:三被告截至到2016年6月5日共欠付原告四家门店帝某商户卡款项共计614390元,该款项原告有权以应支付被告方四家门店的租赁费用冲抵,直至冲抵完毕,如截至到2016年10月31日上述款项仍未冲抵完毕,三被告应一次性将余款支付给原告,逾期三被告应自2016年6月6日起每日按欠付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三被告对该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另有三被告共同签章的《截止2016年6月5日应收帝某卡款明细表》亦确认三被告拖欠原告帝某卡款项共计614390元。本院认为,上述确认函及明细表可以证实三被告拖欠的帝某卡款项614390元中,包含原告租赁帝某世某广场房屋进行经营期间所产生的被告欠付原告的帝某卡款项,被告应根据确认函的相关承诺就逾期给付的款项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故原告主张滞纳金有据可依,但滞纳金每日按欠付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明显过高,应予调整,本院酌定被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家口市帝某世某广场有限公司应以拖欠原告的帝某卡款项人民币108010.37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利率标准计息,给付原告自2016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张家口市帝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帝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在确认函中承诺对余款及滞纳金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故二被告应对张家口市帝某世某广场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帝某卡款项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市帝某世某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某某润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帝某卡款项人民币108010.37元,并以人民币108010.37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利率标准计息,给付原告自2016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张家口市帝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帝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对上述拖欠帝某卡款项及逾期利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唐某某润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77元,由被告张家口市帝某世某广场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帝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帝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爱军

书记员: 周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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