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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与代仕功、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猛,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仕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住盐山县杨集乡政府家属院470号,现住海兴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原告唐某与被告代仕功、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仕功、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支付30%违约金;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4日,二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
代仕功、张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4日被告代仕功、张某某经左某介绍,向原告唐某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2013年2月24日还款,同日原告给付二被告现金7万元,二被告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凭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二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唐某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署有被告代仕功、张某某名字的借款凭据一张及证人左某出庭的证言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2年9月24日,被告代仕功、张某某向原告唐某借款现金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2013年2月24日借款到期,被告代仕功、张某某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造成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告唐某主张利息按被告代仕功、张某某出具的借款凭据中约定的利息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并支付30%违约金,被告即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但总计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被告代仕功、张某某应偿还原告唐某借款本金7万元及自2012年9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仕功、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唐某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2年9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代仕功、被告张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秀艳
审判员 王君默
人民陪审员 朱磊

书记员: 黄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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