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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卓家政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迪泉,通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卓家政。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卓家政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迪泉,被告卓家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11年2月,原、被告合伙承建宗祠建筑工程,双方约定共同投资,共同施工,共享利润。2012年10月工程竣工,被告领取了全部工程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投资款51750.5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占有工程投资款51750.50元及利息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卓家政辩称:一、我与唐某某合伙承建宗祠工程,为了前期基础,我投资了5万元,双方约定由本人负责管理财务,唐某某负责工程管理,后因唐某某异议,账务交由唐某某负责,工程所有发票清单由唐某某保管,到后来合伙结算时,工程的发票账目等材料已被唐某某撕毁了,要求唐某某补齐全部发票清单再进行结算;二、为了合伙结算,原、被告邀请了二位会计结算审计,现双方结算不一,要求进行司法鉴定。
原告唐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一份。证明合伙承建工程明确合伙责任的事实。
证据二、畔山祖祠工程唐某某个人平衡表一份。证明被告应给付原告合伙期间工程投资款51750.50元的事实。
证据三、被告卓家政出具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出资30000元的事实。
被告卓家政在庭审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签订协议时间有误;证据二结算单不属实,不认可;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三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应予采信;证据二虽然被告提出质疑不认可,但该份结算平衡表原、被告均已签字,视为对结算作了确认,应予采信。
被告卓家政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证据一、畔山祖祠工程记账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经手往来账务的事实。
证据二、畔山祖祠工程卓家政个人资金平衡表一份。证明内容同属证据一。
证据三、畔山祖祠唐某某卓家政二人的收支帐和总收支帐三份。证明合伙工程账务的事实。
证据四、唐某某经手作出畈泥祖祠工程记账单二份。证明双方投资和工程材料的事实。
对于被告提交四份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曾进行过一次合伙结算,与以后结算无关联性,但合伙结算必须以最后一次结算清单为准;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表示认可;证据三因双方当事人未签字确认,不认可;证据四的二份记账单,第一份有原告签字记账单认可,第二份无原告签字不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一真实性双方无异议,应予采信;证据二内容同属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内容一致相同,但原告提交的结算数额为51750.50元,被告提交的结算数额为51742.50元,二者相差8元,庭审质证时,原告当庭表示对被告提交的结算数额51742.50元表示认可,应以原告质证认可该份结算数额予以确认采信;证据三因原、被告均未签字确认,不予采信;证据四反映第一份有原告唐某某签字记账单,应予采信,第二份因无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各自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共同投资,各出一半,利润共分,合伙承建工程为建筑畈泥畔山宗祠工程。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合伙承建畈泥畔山宗祠工程,2012年10月,该工程竣工。合伙期间,原、被告聘请了会计人员邓某某、徐某某对合伙财务进行了审计结算,但双方均未在二份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3月22日,原、被告再次对合伙期间财务进行结算,原、被告各持一份畔山祖祠工程个人平衡表,其中,原告唐某某持有的个人平衡表载明:“收付两品(抵)结余付方余款(唐进)51750.50元”;卓家政持有的个人平衡表载明:“收付两品(抵)应给余币51742.50元(应付给唐某某)”,二份个人平衡表均由原、被告签字确认,但确认的数额相差8元。此后,被告未按资金平衡表给付原告款项,原告诉至本院,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协商,自愿订立合伙承包建设宗祠工程协议,原、被告属合伙关系。合伙期间虽然双方聘请了有关会计人员对合伙财务进行了结算,但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该二次合伙结算不具法律约束力。此后,原、被告再次对合伙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卓家政应给付原告唐某某投资工程款分别为51750.50元和51742.50元的二份结算单,庭审中原告唐某某当庭表示以被告卓家政保存的一份结算单上的51742.50元结算单为结算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卓家政应给付原告唐某某合伙投资款51742.50元;对于原告唐某某要求被告卓家政给付投资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结算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卓家政给付原告唐某某合伙投资款51742.50元。限被告卓家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要求被告卓家政给付合伙投资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18元,由被告卓家政负担10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阮洋溢
人民陪审员 赵冬平
人民陪审员 沈云妮

书记员: 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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