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宣化区。原告:张和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宣化区。原告:李桂兰,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宣化区。原告:侯德梅,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原告:姚福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原告:杨春梅,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宣化区。原告:张培亮,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宣化区。原告:高战英,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原告:刘赞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原告:杨志福,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原告:王连宝,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原告:丁福,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原告:张秀梅,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宣化区。原告:郭忠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原告:康贵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宣化区。原告:江玉海,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原告:江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宣化区。原告:谷振海,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原告:赵有胜,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宣化区。原告:闫昌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原告:何荣,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宣化区。原告:李国海,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原告:高战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宣化区。原告:赵兴仁,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原告:赵世忠,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宝贵,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大白阳金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宣化区赵川镇安家窑村。法定代表人:邢东栓,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花,河北大白阳金矿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梅,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化县金燕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宣化区赵川镇大白阳金矿院内。法定代表人:张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福乾,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等26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原告唐某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7440元并按100%给付加付补偿金27440元,合计54880元。原告赵世忠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7440元并按100%给付加付补偿金27440元,合计54880元。原告赵兴仁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7440元并按100%给付加付补偿金27440元,合计54880元。原告高战有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7440元并按100%给付加付补偿金27440元,合计54880元。原告李国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7440元并按100%给付加付补偿金27440元,合计54880元。原告何荣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7440元并按100%给付加付补偿金27440元,合计54880元。原告王某某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6068元并按100%给付加付补偿金26068元,合计52136元。原告闫昌吉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4696元并按100%给付加付补偿金24696元,合计49392元。原告赵有胜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3324元并按100%给付加付补偿金23324元,合计46648元。原告谷振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3324元并按100%给付加付补偿金23324元,合计46648元。原告江宽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4696元并按100%给付加付补偿金24696元,合计49392元。原告江玉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8812元并按100%给付加付补偿金28812元,合计57624元。原告康贵金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6068元并按100%给付加付补偿金26068元,合计52136元。原告张秀梅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3324元并按100%给付加付补偿金23324元,合计46648元。原告郭忠金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7440元并按100%给付加付补偿金27440元,合计54880元。原告丁福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7440元并按100%给付加付补偿金27440元,合计54880元。原告王连宝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6068元并按100%给付加付补偿金26068元,合计52136元。原告杨志福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4300元并按100%给付加付补偿金34300元,合计68600元。原告刘赞祥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3324元并按100%给付加付补偿金23324元,合计46648元。原告高战英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8812元并按100%给付加付补偿金28812元,合计57624元。原告张培亮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4696元并按100%给付加付补偿金24696元,合计49392元。原告杨春梅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6068元并按100%给付加付补偿金26068元,合计52136元。原告姚福祥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8416元并按100%给付加付补偿金38416元,合计76832元。原告李桂兰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3324元并按100%给付加付补偿金23324元,合计46648元。原告侯德梅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7440元并按100%给付加付补偿金27440元,合计54880元。原告张和平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7440元并按100%给付加付补偿金27440元,合计5488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唐某等26人系大白阳金矿的职工,2005年5月20日大白阳金矿因为企业破产,解除了包括原告唐某等26人在内的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根据每位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的工龄,按每年补偿每人1372元计算,并把每位员工应补偿的金额张榜公布,其中每名原告按照参加工作时间起算至2005年5月20日,应补偿金额如上述诉求。因当时大白阳金矿申请破产重组。重组期间,除在矿上班的员工发放了补偿金,其他提前离岗的员工都没有发放。后经上访,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和民事诉讼,2016年12月16日其中16名员工通过宣化区人民法院调解<详见(2016)冀0705民初1114号民事调解书>都如数给予了补偿,并支付了500元利息(调解书己履行完毕)。原告唐某等26人从没间断过上访,一直向被告及政府有关部门主张着自己的权力,与另案的16名员工一样,最后无奈才向宣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5月4日区仲裁委给原告唐某等26人送达了书面通知书。内容是:因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予受理。26名原告不得不向宣化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北大白阳金矿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方是在2005年5月20日原大白阳金矿改制时,企业依据相关规定办理了内退手续,并没有真正解除26名原告与大白阳金矿的劳动合同,同时企业为这26原告发放了待遇和各项保险。现26名原告已都退休,我方不能确定26名原告的工作年限。本案的26名原告诉状中所述2016年12月16日案外的16名员工的调解与本案没有关系。2、本案已超过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时效一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26名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宣化县金燕矿业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宣化县大白阳金矿虽2005年申请了破产,但实质未破产,并且宣化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已裁定终止了破产。因此,当时解除合同的法定依据不存在,并且职工们正常上班,并未因所谓的破产,而影响了工作和收入。当时解除合同的通知书因破产的终止也本作废,作为请求补偿金的依据实在不妥。其次,假设解除合同通知书有效,并且也与宣化县金燕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那么也不应领取补偿金。张家口市人民政府2003年5月15日《关于推进国有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国有企业改制为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留用的原企业职工,应继续履行原企业劳动合同,如无法履行的,应变更原劳动合同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一般应不短于职工与原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不发补偿金”。原告都与宣化县金燕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且宣化县金燕矿业有限公司是国有控股企业。因此,原告不应领取补偿金。最后,本案中原告二十六人,有二十四人是依年龄属法定内退人员,有二人已于2005年5月前在企业办理了内退,按照当时改制方案和当时的法律规定,内退人员不发补偿金。对此,劳动合同法有明文规定,劳动部也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唐某等26人的退休证;2、张家口市宣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3、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4、信访局证明材料一份5、陈某、高万福的证人证言。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用于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合法性。因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确认其证明力;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二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调解书的16名原告不包括本案原告,与本案的事实关系不同,且调解书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不能作为解决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调解书系宣化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故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因调解书是当事人双方合意的结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证据4、5,信访局的证明材料及原告申请证人陈某等二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二被告认为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对信访局的证明材料系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证据4、5,本院予以认可。但两份证据并没有证明原告唐某等26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向仲裁委提出申请,或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形成了仲裁时效中止和中断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河北大白阳金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大白阳金矿的内退职工养老保险金计算表复印件一份;2、大白阳金矿基本医疗情况结算表复印件一份;3、宣化县大白阳金矿留守人员工资表复印件一份4、河北省宣化县大白阳金矿改制重组协议复印件一份;5、刘世英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唐某等26名职工是内退,不应给付一次性补偿金。对于被告河北大白阳金矿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原告认为系单位内部资料,且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河北大白阳金矿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按照法律规定,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无法提供原件,可提交复印件。被告河北大白阳金矿有限公司未提供原件且未向法庭说明不能提供的原因,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河北大白阳金矿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5,原告认为没有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判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刘世英的案件已经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维持原判的判决,该份民事判决书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故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宣化县金燕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宣化县人民法院(2004)宣县民二破通字第3-1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河北大白阳金矿有限公司并未破产。对于被告宣化县金燕矿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宣化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为进一步查明案情,本院依职权从档案室调取(2004)宣县民二破字第3号卷宗,取得如下证据:1、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2004)宣县民二破通字第3-1号案件受理书复印件一份;2、宣化县大白阳金矿破产职工安置预案复印件一份;3、被告宣化县金燕矿业有限公司与河北省宣化县大白阳金矿签订的租赁及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4、宣化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十五)第5号复印件一份;5、河北省宣化县大白阳金矿破产清算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6、宣化县人民法院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7、河北省宣化县大白阳金矿改制重组协议复印件一份;8、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2004)宣县民二破通字第3-1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北大白阳金矿有限公司前身为河北省宣化县大白阳金矿,系县属国有企业,隶属于宣化县黄金管理办公室。经宣化县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宣化县大白阳金矿实行破产重组的改制之路,于2004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破产还债,并决定由宣化县金燕矿业有限公司以租赁承包形式对大白阳金矿进行生产经营管理、接收所有职工。2012年4月14日,宣化县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终止河北省宣化县大白阳金矿的破产程序,恢复其营业执照。2014年12月9日,经宣化县人民政府同意,河北省宣化县大白阳金矿改制为河北省宣化县大白阳金矿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6日,更名为河北大白阳金矿有限公司。原告唐某等26人系原河北省宣化县大白阳金矿职工。2005年5月20日,河北省宣化县大白阳金矿与原告唐某等26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宣化县金燕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唐某等26人建立劳动关系。2006年3月起至2010年5月1日期间宣化县金燕矿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唐某等26人分别办理退休手续,原告唐某等26人在宣化县金燕矿业有限公司退休。2017年5月2日原告唐某等26人向张家口市宣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7年5月2日作出宣劳人仲案字[2017]第E18号仲裁,认为唐某等26人申请事项已过仲裁时效、申请人已超退休年龄,对该案件不予受理。唐某等26人于2017年5月10日向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间为1年,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唐某等26人与原河北省宣化县大白阳金矿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05年5月20日。从宣化县金燕矿业有限公司退休时间是2006年3月起至2010年5月。原告唐某等26人向张家口市宣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的时间是2017年5月2日,对仲裁结果不服于2017年5月10日向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起诉。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河北大白阳金矿有限公司承诺支付的具体时间,故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时,仲裁时效即开始计算。原告虽提交了信访局的证明材料及陈某等二人的证人证言,但都没有能够证明原告唐某等26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向仲裁委提出过申请,或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故原告提起劳动仲裁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唐某等26人对河北大白阳金矿有限公司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又无有效证据证明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法定情形;与被告宣化县金燕矿业有限公司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向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加付补偿金于法无据。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某、王某某、张和平、李桂兰、侯德梅、姚福祥、杨春梅、张培亮、高战英、刘赞祥、杨志福、王连宝、丁福、张秀梅、郭忠金、康贵金、江玉海、江宽、谷振海、赵有胜、闫昌吉、何荣、李国海、高战有、赵兴仁、赵世忠与被告河北大白阳金矿有限公司、宣化县金燕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7月4日开庭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唐某、王某某、侯德梅、姚福祥、张培亮、高战英、刘赞祥、杨志福、王连宝、丁福、张秀梅、郭忠金、康贵金、江玉海、江宽、谷振海、赵有胜、闫昌吉、何荣、李国海、高战有、赵兴仁、赵世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春梅、李桂兰、张和平未到庭参加诉讼。26名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宝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大白阳金矿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花、张永梅、宣化县金燕矿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福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唐某等26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某等26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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