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建。
委托代理人闫荣军,湖北美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革清。
被告周坤。
原告唐建诉被告郭革清、周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革清、周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建诉称,2012年9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2013年10月23日,二被告在欠原告50万元未偿还的情况下,又向原告提出借款50万元,并口头承诺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日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50万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100万元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二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还款,二被告至今未偿付借款本息。故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二被告支付从2014年3月23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唐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借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枣阳城南分理处查询单三张,证明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及原告借款来源的事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此后归还原告40万元,尚欠原告50万元未偿还,此后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共计借款本金100万元。
二、中国农业银行枣阳城南分理处查询单四张,证明被告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26日,每月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万元,双方存在口头约定利息按2%计算的事实。
被告郭革清、周坤在本次诉讼中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枣阳城南分理处查询单等证据分析,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后,连续四个月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万元,与原告陈述按月利率2%计息的内容相符,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了有效的证据链,且被告郭革清、周坤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后未提出反驳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同年9月18日、9月2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周坤账户转账20万元、70万元,共计90万元。此后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尚欠原告50万元未归还,2013年10月23日,二被告又向原告提出借款50万元,并口头承诺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日,原告向被告周坤账户转账5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本金100万元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26日,二被告每月通过周坤的账户以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2万元,之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未果,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明细、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的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因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二被告在原告主张债权时并未履行相应债务,对酿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从2014年3月2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款付清为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革清、周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建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3月23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郭革清、周坤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36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陈爱军
审判员 周建军
代理审判员 何波
书记员: 蒋雪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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