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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建华与谷小萍、唐栋磊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唐建华,男,195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闰敏,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小萍,女,1957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现住上海市。
  被告:唐栋磊,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丽,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建华与被告谷小萍、唐栋磊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被告谷小萍、唐栋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建华诉称,原告与被告谷小萍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破裂,经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离婚时未对登记在原告与两被告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繁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予以分割。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依法分割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繁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确认上述房屋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相应的折价款给两被告。
  被告谷小萍、唐栋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被告不同意对系争房屋进行实际分割;若要分割的话,要求系争房屋之产权归被告唐栋磊所有,由唐栋磊支付相应的折价款给原告及被告谷小萍,认为系争房屋来源于动迁,唐栋磊应取得系争房屋之50%的产权份额,剩余50%的产权份额由原告与谷小萍按四六开的比例予以分割。另外,若要分割的话,要求唐栋磊的份额能够保留在系争房屋内,唐栋磊可以同意由原告居住在系争房屋中,谷小萍的份额也可以从系争房屋中析出。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建华与被告谷小萍原系夫妻关系,后双方于2017年6月8日经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现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繁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原告唐建华与被告谷小萍、唐栋磊。
  还查明,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科东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上海市闵行区繁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进行评估,经评估总价为300万元。
  再查明,2018年4月2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7)沪0107民初240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登记在原告与被告谷小萍名下坐落于本市香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谷小萍所有,谷小萍支付原告唐建华财产折价款150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6)沪0107民初2847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107民初8474号民事调解书、(2017)沪0107民初24071号民事判决书、产权登记信息、房地产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及被告提供的(2016)沪0107民初2847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107民初8474号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调解笔录、(2017)沪0107民初24071号民事判决书、谷小萍出院小结、检查报告、唐栋磊病历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不动产所有权以登记为公示方式,现系争房屋载明了系原告唐建华与被告谷小萍、唐栋磊共同共有,故原告与两被告对上述房屋各享有1/3产权份额,两被告主张唐栋磊享有1/2产权份额之抗辩意见,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唐建华与谷小萍之产权份额比例,本院认为唐建华在本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沪0107民初24071号一案中,自愿按40%的比例分割本市香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之意见,并不当然延用至本案,且唐建华在本案中明确主张其对系争房屋享有1/3产权份额,故两被告要求按四六开分割系争房屋,本院亦难以支持。综上,本院现结合双方对房屋的具体分割意见、房屋价值的确认、香泉路房屋的分割等情况酌情确定系争房屋之产权归原告唐建华所有,原告应各支付被告谷小萍、唐栋磊系争房屋折价款10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繁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之产权归原告唐建华所有;
  二、原告唐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被告谷小萍、唐栋磊上述财产折价款各100万元,被告谷小萍、唐栋磊获款后一周内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之产权变更事宜。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00元、评估费9,000元,合计39,900元,由原告唐建华负担13,300元,被告谷小萍负担13,300元,被告唐栋磊负担1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  靓

书记员:陈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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