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唐建国与武汉市汉阳区机关公共事务运行保障中心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建国,男,汉族,1958年1月3日出生,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惠星,系武汉市武昌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汉阳区机关公共事务运行保障中心,住所:武汉市汉阳区芳草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琴,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立兵,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熠,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武汉市汉阳区机关公共事务运行保障中心

原告唐建国诉被告武汉市汉阳区机关公共事务运行保障中心(以下简称汉阳区机关公共事务运保中心)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亚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惠星、被告汉阳区机关公共事务运保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立兵、郭熠均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当事人申请,本院给予双方一个月时间进行庭外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的解聘行为无效;2、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正常退休手续,如无法办理则赔偿退休金损失。事实与理由:原告1982年退伍后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12年因负债向单位递交了请假条,后被债权人逼迫在外打工五年用于还债,期间基本被限制了人身自由。2017年12月,原告返回单位要求上班,被告知在2015年3月26日被告以原告无故旷工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将原告解聘。原告认为被告的解聘适用法律程序违法,应作无效处理,应当恢复原告职工身份并依法为原告办理正常退休手续。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汉阳区机关公共事务运保中心答辩称:原告在2012年2月15日以个人私事为由申请请假,在未获得单位批准的情况下长期未到岗上班,被告依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和《武汉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在2012年3月1日解除了双方的聘用关系,也停发了原告的相关工资待遇,自此双方的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原告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且原告直至2018年提出人事仲裁,已经超过了1年的仲裁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退伍军人,于1983年入职武汉市市内公文交换站汉阳区分站工作。2006年8月24日,原告与武汉市汉阳区市内公文交换站(原武汉市市内公文交换站汉阳区分站)签订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明确了双方的人事聘用关系。2012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一份《请假条》,以“个人私事需要时间处理”为由申请长假,并在尚未得到审批的情况下离职,且与被告失去了联系。被告从当月起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及相关待遇,仅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至2017年10月份(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和2017年5月至9月为中断状态)。2015年3月26日,武汉市汉阳区公文交换站作出《区公文交换站解除唐建国同志聘用合同的情况说明》(阳公管【2015】1号),载明唐建国“长期没有正常上班,我单位多次与该同志电话联系未果,短信不回,与其家属联系也不知去向”,并以其连续旷工为由予以辞退。2015年12月1日,武汉市汉阳区公文交换站被武汉市汉阳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撤销,其相关职能及人员由被告承继。2017年12月26日,原告回到单位并提交了《工作失职检讨》、《回忆往事》等材料,陈述其没有上班的原因是债主强迫其在外地劳动,此期间被限制了人身自由,同时请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2018年3月20日,被告出具《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了原告全额拨款事业编制的核销手续。原告在2018年5月25日查阅相关档案资料时取得上述《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的复印件,由被告在该复印件上加盖印章。原告认为其事业编制在2018年3月20日才核销,被告的解聘通知也一直没有向其送达,且被告一直在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双方的聘用关系一直延续,遂于2018年8月20日向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被告的解聘无效,并为原告办理正常退休手续,该委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诉至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阳劳人仲不字(2018)第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汉阳区公文交换站职工履历表》、《核销编制使用备案表》、《区公文交换站解除唐建国同志聘用合同的情况说明》(阳公管【2015】1号文件)、《个人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查询单》等、被告提交的《汉阳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武汉市汉阳区机关公共事务运行保障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阳编【2015】28号文件)、《武汉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岗位聘用认定登记表》、《请假条》、《工作
检讨》、《回忆往事》、信件、武汉市汉阳区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工资存档表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在请假尚未获得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离职,在长达五年多的时间内未履行工作职责,可以视为其自行离职。因武汉市汉阳区公文交换站在2015年3月26日才作出阳公管【2015】1号文件确认上述事实,本院认定双方的聘用关系至此解除。该文件的送达程序虽不符合规定,但不影响原告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而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法律效力,双方之间的人事聘用关系因原告的自动离职而归于消灭,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告终止。原告的事业编制何时核销以及社会保险的缴纳情况系被告内部手续问题,均不是确认人事关系是否存续的标准,本院对原告基于此认为聘用关系一直存续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请求确认被告解聘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在2015年3月26日尚未达到退休年龄,其关于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或赔偿相应退休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已年满60周岁,其可以自行到个人流动窗口申办退休手续,被告有义务予以配合。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建国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唐建国负担(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亚兰

书记员: 吴永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