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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李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职工。
被告:张某某,农民。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张某某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程昧勇、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书“借款人于2015年4月29日借了出借人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元,月息30‰,借期3月,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7月29日,借款人自愿将“天府小区”作为抵押,若逾期不能偿还本息,按本金的%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的抵押物,无偿归出借人所有。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出借人:唐某某,借款人:李某某、张某某。2015年4月29日”。被告李某某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按约定还息至2016年4月27日,是被告用2015年7月30日给原告打的118000元和给付的30000元所付,被告李某某称,2015年7月30日给原告打的118000元和给付的30000元不是本案的利息,而是2014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本金和利息。另查明,被告李某某除去本案中向原告所借300000元外,还于2015年3月29日和2014年8月1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截止到2015年7月30日被告李某某给原告打款时,被告李某某已偿还本案利息至2015年7月29日,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故被告李某某2015年7月30日给原告打的款不包括本案利息。
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为3%,被告李某某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二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约定3%支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惠民

书记员:王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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