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唐建平与恽冲、汪立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唐建平,男,1953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红良,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天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恽冲,男,1992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被告:汪立山,女,1972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贤,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强路9号803房。
诉讼代表人:陈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真,该公司员工。

原告唐建平与被告恽冲、汪立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广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8月8日、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唐建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红良、被告恽冲及被告恽冲、汪立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贤、被告紫金保险广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事故损失计112138.96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原告唐建平驾驶二轮摩托车(同车载乘朱菊清)与被告恽冲驾驶的粤A×××××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唐建平及朱菊清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粤A×××××号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紫金保险广东公司。审理中,原告唐建平将第1项诉讼请求增加为114252.96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6日10时50分许,原告唐建平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座载乘朱菊清)沿黄河西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西路与通成路路口,遇被告恽冲驾驶粤A×××××号轿车沿通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右转弯,轿车前部与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撞,致原告唐建平和朱菊清连人带车倒地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唐建平被送往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31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常公交新认字(2016)第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唐建平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右侧通行和分道通行原则;朱菊清乘坐二轮摩托车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被告恽冲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疏于观察路面情况,在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时未标明位置,上述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并认定原告唐建平的违法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所起作用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恽冲的违法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所起作用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朱菊清虽有违法行为,但其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不承担事故责任。2017年3月3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出具锡诚(2017)临鉴字第02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唐建平4肋以上(未达8肋)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未达25%)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治疗休息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
粤A×××××号轿车登记在被告汪立山名下,被告恽冲系借用车辆。该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含不计免赔)均投保于被告紫金保险广东公司。本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本事故另一伤者朱菊清于2016年8月11日死亡,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即丈夫唐建平(本案原告)、儿子唐海波。唐海波同意交强险限额优先赔付本案原告唐建平。
以上事实,有原告唐建平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紫金保险广东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唐建平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一、关于原告唐建平的各项损失
原告唐建平为确定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而委托有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三被告虽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鉴定费2520元予以认定。双方对医疗费129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6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扣除按10%的比例确定的医保外医疗费用1295.72元后,医疗费金额为11661.48元。原告唐建平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计算16年,根据伤残等级计算15%,计96364.8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唐建平就医治疗的实际需要酌定交通费为300元。综上,原告唐建平的各项损失合计115716.28元(不包含医保外医疗费用1295.72元)
二、关于赔偿责任的分配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了事故的发生经过、分析了当事人的违法过错行为并据此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恽冲主张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唐建平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紫金保险广东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全额予以赔偿,计112784.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被告恽冲应承担的事故责任赔偿30%计879.44元,合计应赔偿113664.24元。被告紫金保险广东公司虽辩称因投保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而免赔10%,但其仅提交保险单复印件,也未提交保险合同条款的具体内容,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恽冲系借用车辆,原告唐建平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汪立山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恽冲承担,即被告恽冲应赔偿医保外医疗费用的30%计388.72元。关于本案诉讼费用,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建平各项损失合计113664.24元。
二、被告恽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建平388.72元。
三、驳回原告唐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唐建平负担100元,被告恽冲负担81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300元(原告方同意被告方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娥

书记员:芮梦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