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建新,男,1963年8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通州市,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璇,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屠伟才,男,1977年6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原告唐建新与被告屠伟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屠伟才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宋健、人民陪审员洪国抗、沈月明组成合议庭。2018年11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唐建新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伟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2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收条,承诺次月10日前归还。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90,000元并现金交付10,000元,合计出借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几经催要,被告置之不理,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屠伟才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收条1份、借条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银行转账90,000元并交付10,000元现金,被告出具了借条、收条各1份,双方约定于2018年2月10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因催讨未果,原告涉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理应按约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理应承担违约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由此产生的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屠伟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建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屠伟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建新逾期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2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880元,由被告屠伟才负担。被告屠伟才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国抗
书记员:宋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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