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建林,男,195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吟涛,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婷,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新根,男,196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系父子关系),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唐建林诉被告陈新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9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建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婷、被告陈新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建林诉称:原告原系盈中小区x号楼x室房屋的权利人。1997年8月15日,原告与青浦房产管理所签订《出售合同》,购买东1单元002自行车库。后原告将401室房屋卖给被告,但双方未约定将车库一并转让。2018年,被告擅自与盈中居委会签订补偿协议,领取车库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8,990元。原告认为该补偿款应该属于原告所有,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库补偿款8,990元。
被告陈新根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2006年,被告自原告处购得盈中新村的房屋,自行车库随房屋一起出售给被告,此后车库一直是被告使用,车库的维修费用也由被告承担,在中介签订的买卖协议上也约定车库属于被告所有。在交易不久,原告还要求拿回停放在自行车库里的自行车,当时被告支付原告200元钱买下自行车,说明当时双方对车库一并转让给被告没有异议。而且在拆除车库之前,原告从未对车库的归属提出过异议,如果双方没有约定将车库一并转让给被告,原告不可能这么多年不提出异议。因老城区改造需要拆除自行车库,故被告领取了车库补偿款8,990元,车库的清退工作也是由被告负责完成,该笔款项属于被告,并非属于原告。
经开庭审理查明:1997年8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青浦第一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出售合同》,原告出资1,890元购买小区车库的使用权,面积4.2平方米。车库由物业管理公司建造用来停放自行车或放置杂物使用,没有产证。
2006年3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的儿子陈华(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盈中新村东1号401室的房屋,建筑面积63.3平方米,转让价款27.5万元。后上述房屋产权登记在陈华名下。原告将房屋交付后,车库一直由被告家庭使用。原告出售房屋后搬至他所,从未再使用过车库。
2018年9月17日,被告与盈浦街道盈中社区居委会签订《无产权非机动车车库补偿协议》,约定对小区无产权非机动车车库进行拆除改造,并补偿被告8,99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出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产权非机动车车库补偿协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书面约定车库是否随房屋一并转让,但原告自2006年将房屋出售给被告家庭时起,车库即由被告家庭管理使用直至2018年车库被拆之日止。原告出售房屋后即搬离所在小区,原告明知其无法使用涉案车库且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内从未就车库的归属及使用提出过异议,故被告主张车库随房屋一并转让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车库拆除的补偿款归原告所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建林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琳
书记员:赵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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