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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建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唐建波,男,汉族,1993年2月3日生,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周悦,上海博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锋,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建波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间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建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周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29,9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3,000元,合计82,9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拖车费用1,5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含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12日0时起至2019年6月11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75,9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2019年1月12日16时11分,原告驾驶沪AFXXXX3车辆与案外人熊某某驾驶的沪M8XXXX车辆在上海市嘉定区嘉闵高架近沪翔高速匝道口发生两车追尾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向被告通知了事故情况并主张保险理赔。但2019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称其中的82,900元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付。原告认为,被告拒赔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作如上诉请。
  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事发造成沪AFXXXX3车损金额29,900元、沪M8XXXX车损金额53,000元及拖车费1,500元也无异议。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向三者熊某某赔付2,000元。据被告了解,原告在事发时正从事嘀嗒顺风车业务。根据车损险及三者险相关责任免除事项的约定,原告的行为属于改变机动车使用性质,即由非营业变为营业,导致危险程度增加,被告因此拒赔。
  原告针对被告的辩称补充陈述,三者的保险公司已就被保险车辆沪M8XXXX的车损向熊某某赔付了53,000元,并向原告发送催款函催讨该笔赔款。现因原告尚未向三者赔付车损53,000元,故要求撤回该部分诉请金额。另外,原告未收到保险条款,被告也未履行告知义务,故免责条款对原告不适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就其所有的沪AFXXXX3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含车损险、三者险及相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12日0时至2019年6月11日24时止。
  2019年1月12日16时11分,原告驾驶沪AFXXXX3车辆与案外人熊某某驾驶的沪M8XXXX车辆在上海市嘉定区嘉闵高架近沪翔高速匝道口发生追尾事故,致两车车损。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中,原告支出拖车费1,5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于2019年2月13日出具保险拒赔通知书,载明“经审核,车辆损失82,900元不属于我司保险责任范围,不能予以赔付,现作拒赔处理。拒赔理由: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一章第九条第(五)款,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另查,原告在沪居住地为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陈村村。事发时,原告驾车搭载嘀嗒顺风车乘客由上海虹桥火车站前往上海芬尚实业有限公司西北门,根据地图显示该公司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浏翔公路。
  以上事实,有交强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商业险保险单、保险服务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单、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服务委托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嘀嗒顺风车合乘公约、居住证、行程单、导航截图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关于非营业机动车用于顺风车业务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中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行为,结合当事人陈述,分析如下: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所载,顺风车是一种分摊部分出行成本的共享出行方式,有利于缓解交通拥堵和减少空气污染,也得到城市政府的鼓励;二、涉案顺风车业务的目的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境内,与原告在沪的居住地相邻,符合原告出行的合理区间;三、就常理而言,顺风车的确能给车辆使用人带来收益,但此种收益的数额有限,有别于营运性质的车辆。根据上述分析,本院认定原告从事顺风车业务系非营业行为,即不属于免责条款中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行为,被告应予以理赔相关损失。审理中,被告对沪AFXXXX3车损金额29,900元及拖车费1,5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3,000元的主张,系其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可予准许。综上,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保险金31,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唐建波保险金31,4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5元,减半收取292.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顾敏华

书记员:张樱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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