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怀来县。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怀来县。原告:闫爱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怀来县。原告:刘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怀来县。原告:刘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怀来县。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霄,系北京市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花园路。负责人:齐军,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卫平,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职员。
原告唐某某、刘某某、闫爱英、刘琪、刘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唐某某、原告刘某某、原告闫爱英、原告刘琪、原告刘玥委托代理人刘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支公司付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某某、刘某某、闫爱英、刘琪、刘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1时4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白马路与木燕路交叉路口,何伟东驾驶冀H×××××/冀H×××××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刘利明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冀G×××××/冀G×××××半挂车相撞,刘利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毁。该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处理,作出京公顺交证字【2016】第Z16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五原告系刘利明近亲属,刘利明驾驶的是其本人所有的冀G×××××车辆。该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6年8月5日到2017年8月4日。冀G×××××车辆经鉴定已报废,车损210000元,鉴定费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理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支公司辩称,被告对保险事故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3653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被告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扣除原告方已经获得的保险金,愿意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请求没有异议,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不应承担鉴定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单一份,说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限额是136530元;2.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书一份,说明保险标的车辆事发前的价值是210000元;3.鉴定费发票一张,说明鉴定费是10000元;4.刘利明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发时的驾驶资格状态合法;5.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刘利明死亡事实;6.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状态;7.怀来县东八里乡下八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说明原告与被保险人刘利明的关系。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各一份,分别说明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和机动车损失赔偿款的计算方法。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几项证据,能够说明本案涉及事故车辆的价值、鉴定费用、被保险人驾驶资格合法、事故发生、被保险人死亡及五原告系被保险人亲属的事实,且与双方代理人当庭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该几项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虽能够说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限额和赔偿款计算方法,但不能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保险人刘利明所有的车牌号为冀G×××××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6年8月5日至2017年8月4日止,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36530元和50000元,双方在保险单中未约定保险受益人。2016年11月2日1时4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白马路与木燕路交叉路口,何伟东驾驶冀H×××××/冀H×××××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刘利明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冀G×××××/冀G×××××半挂车相撞,刘利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毁。该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处理。经鉴定,保险标的车辆市场价格为210000元。原告已经支付了冀G×××××牵引车和冀G×××××半挂车评估鉴定费共计10000元。另查,原告刘某某、唐某某系刘利明父母,原告闫爱英系刘利明妻子,原告刘琪、刘玥系刘利明女儿。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刘利明与被告形成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刘利明所有的车牌号为冀G×××××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双方在办理保险过程中未约定保险受益人,按照《保险法》规定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进行处理。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属于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事故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但原告主张的5000元鉴定费包含了其挂车的鉴定费用,因挂车未在被告处投保,所以挂车部分的鉴定费用被告不应承担。本院酌定支持原告鉴定费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花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某某、刘某某、闫爱英、刘琪、刘玥保险理赔款及鉴定费共计158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利
书记员:李汐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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