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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引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孙家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唐引娟,女,1954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季国兴(系原告唐引娟的丈夫),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潘正军,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家明,男,1964年5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刘雨晴,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引娟与被告孙家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引娟的法定代理人季国兴及委托代理人潘正军、被告孙家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雨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引娟诉称,2017年3月22日18时20分,被告孙家明驾驶沪C2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港大道沪城环路口处时,不慎碰撞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孙家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人民币,下同)、医疗费46,735.11元、残疾赔偿金361,804.88元、误工费28,00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11,64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鉴定费6,0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家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为47,384.37元、变更车辆损失费为200元、变更律师代理费为6,000元,撤回误工费28,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家明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超出保险范围之外的全部赔偿责任。医疗费,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全额承担。律师代理费,愿意承担3,000元。对于原告其余各项损失,其均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认可。医疗费,真实性及治疗过程无异议,金额认可47,384.37元,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予承担。对原告的其余各项损失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18时20分,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港大道沪城环路口处,被告孙家明驾驶沪C2XX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孙家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等医院进行治疗。2018年8月2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唐引娟于2017年3月22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唐引娟休息期24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4,100元。2018年9月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唐引娟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右侧眼眶骨折,右侧动眼神经损伤,右侧锁骨骨折。经行手术对症治疗,现遗留右眼上睑下垂,遮盖瞳孔1/2以上,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60日,护理120日;可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酌情给予营养15日,护理15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又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
  又查明,沪C2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医疗费发票、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家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XXX伤残等级及三期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对此未提出充分理由及相应证据,上述申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案的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本案原告确定损失的依据。
  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残疾赔偿金361,804.88元、营养费7,2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原告上述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核定原告医疗费总金额为47,384.3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护理费,原告主张11,640元,根据原告的提供的护理费发票,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和天数,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4天的护理费为1,6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结合司法鉴定结论,对剩余的166天,本院酌情按照每天60元,计算为9,960元。综上,两项合计11,64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鉴定费,原告主张6,050元,由在案的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予以理赔。6、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并提交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根据原告的获赔金额,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需要指出的是,该项费用由被告孙家明全额承担。另,原告撤回误工费28,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
  上述损失合计458,259.2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120,4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承担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承担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项目下承担400元);余款337,859.25元中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由被告孙家明赔付原告,剩余的331,859.2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引娟120,4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引娟331,859.25元;
  三、被告孙家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引娟6,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9元(原告唐引娟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唐引娟负担162元、被告孙家明负担4,087元,被告孙家明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琳

书记员:蔡豪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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