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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彬与佳木斯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唐彬,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65123部队副营职现役军人。
被告:佳木斯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沿江路口107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富,该公司经理。

原告唐彬与被告佳木斯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地产)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龙地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唐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学城双拥公馆”B栋一单元1204号房屋的商品房认购协议;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所支付的购房款37690元及从2016年7月16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6日,系被告开发建设的“学城双拥公馆”开盘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学城双拥公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认购B栋1单元1204号房屋,建筑面积99.3平方米,单价3300元/平方米,房款总价为327690元。协议约定原告需向被告支付30%的首付款,计107690元。支付方式:原告先支付10%的首付款,计37690元,再于2016年12月31日交房日交付剩余20%购房款,计70000元。原告当日支付10000元作为定金,后将10000元定金作为首付款使用,又于2016年8月7日又向被告交付27690元,共计37690元,该数额已大于10%的首付款。双拥公馆售楼处在销售时没有提示说明该项目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且承诺此楼定于2016年12月1日前交房。由于被告一直没有交房,原告只支付了10%购房款37690元。后经原告了解到,被告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提出退房,多次与被告协商,没有与被告达成退房协议。原告认为被告在出售房屋时故意隐瞒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存在欺诈的行为,违反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的规定。所以,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该份购房协议,并退还原告10%首付款,计37690元,及向原告支付利息。故诉讼来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学城双拥公馆认购协议书”,认购B栋1单元1204号房屋,建筑面积99.3平方米,单价3300元/平方米,房款总价为32769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元认购定金。2016年8月7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首付款2769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与定金合计已支付给被告37690元。
另查明,被告开发的“学城双拥公馆”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第五条又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16日与被告签订“学城双拥公馆认购协议书”,认购B栋1单元1204号房屋,建筑面积99.3平方米,单价3300元/平方米,房款总价为32769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元认购定金,于2016年8月7日又向被告支付首付款27690元,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虽与被告签订名为“学城双拥公馆认购协议书”,但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收取原告房款,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原告订立的“学城双拥公馆认购协议书”,该协议书应当认定无效。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签订的“学城双拥公馆认购协议书”,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所支付的购房款3769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房款37690元从2016年7月16日至退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该购房款的利息支付应从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实际日期,即2016年8月7日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签订的“学城双拥公馆认购协议书”,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所支付的购房款37690元及给付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五十六、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彬与被告佳木斯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7月16日签订的学城双拥公馆认购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佳木斯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彬认购房款3769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计息方式自2016年8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7690元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3元,减半收取372元,由被告佳木斯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佳斌

书记员:李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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