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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胡某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系胡左海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系胡左海之子。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继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系胡左海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19号。法定代表人张维真,局长。原审第三人廊坊市拓铭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安泰家园4-1-1201号。法定代表人蒋全祥,经理。

原审判决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上述条款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胡左海在单位感觉头晕不舒服,后返回住处,并于次日在家中死亡。胡左海虽然在上班期间出现“头晕”,但尚未达到“突发疾病”的紧急和严重程度,其返回住处于次日在家中死亡的情形不符合上述视同工伤的条件。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与法有据,且经过受理、调查、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某某、胡某某、胡继娜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唐某某、胡某某、胡继娜上诉称,胡左海系工作期间发病,在被送回家后十八小时内即死亡,应予认定工伤。被上诉人在受理后至作出工伤认定超过60天期限,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胡左海生前系原审第三人廊坊市拓铭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处职工,被派遣至廊坊市兴山木业有限公司任保安。2018年4月2日23时46分许,胡左海在单位值班期间感觉头晕不舒服,向领导请假后被同事送至住处,于2018年4月3日17时30分许在家中死亡。2018年4月28日,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胡左海的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于2018年5月4日开展胡左海死亡原因调查,于同日取得胡左海同事詹海洪、张艳武调查笔录。2018年5月11日被上诉人作出[2018]1002008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对该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经调查,被上诉人于2018年7月2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100200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胡左海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以上事实具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上诉人唐某某、胡某某、胡继娜因诉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8)冀1003行初1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上述条款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本案胡左海在单位感觉头晕不舒服,后返回住处,并于次日下午在家中死亡。胡左海虽在上班期间出现“头晕”,其返回住处于次日在家中死亡的情形,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条件。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法有据,且经过受理、调查、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上诉人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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