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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心娟与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唐心娟,女,198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祝桃,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辉,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先来,男。
  原告唐心娟与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巧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心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先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0万元(人民币,下同)。
  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得知被告开发建设中的上海市闵行区XX路的商铺对外招租,被告称摊位有限,有意承租者可先付定金。原告于2016年11月7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0万元,被告开具一张收据,收款事由注明为“二期定金”。经原告查询得知,目前被告正在被法院执行的标的额超过7,000万元,且尚有众多案件正在诉讼过程中。自原告交付定金至今,被告的商铺仍未完工且已停工,无明确交房期限。基于上述情况,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至今为止尚未发生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事由,原告不享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双方对于商铺的交付有约定,即在商铺具备交付条件时交付,不能证明被告今后无法交付商铺。原告支付的10万元是租金,不是定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原、被告就被告尚在建设中的XX路XXX号金盛二期内一处商铺租赁事宜达成意向,原告欲向被告承租该处一商铺,遂于同月7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0万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一张收据,收款事由中注明“二期定金”。
  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商铺,商铺所在的市场仍在建造过程中。
  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定金收据1张,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签订定金合同,更未签订租赁合同,结合原告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收据内容,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10万元钱款,该钱款为定金。被告表示该笔钱款为租金的抗辩意见,与其开具的收据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双方未约定该定金的功能,到底是立约定金、成约定金或是履约定金,但至少可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其最终目的是为了能从被告处取得租赁商铺。然而,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交付商铺,况且整个市场至今仍在建设过程中,尚未建成竣工。在被告迟迟不能与原告签署租赁合同,更不能在合理期限内交付商铺的情况下,原告现要求被告退还定金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唐心娟定金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巧弟

书记员:陈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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