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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志英与应文煜、季雪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唐志英,女,1972年7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岑,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应文煜,男,1950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季雪萍,女,1952年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宁浩,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志洋,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志英与被告应文煜、季雪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岑、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宁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偿协议》以及《承诺书》于2018年8月23日解除;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2.2万元(计算方式:购房总价款374万×30%)。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3月31日就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xxx弄山林道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偿协议》,补偿协议手写部分约定系争房屋总价款为374万元。2017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诺书》,该承诺书确定被告应在原告向其交房入住后支付尾款10万元。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系争房屋,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10万元的尾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遂涉讼。
  两被告共同辩称,系争房屋总价款为365万,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房款364万,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为系争房屋产权人。2017年3月22日,被告(购买方、乙方)在中介方上海丽池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居间介绍下,与原告(转让方、甲方)就系争房屋签订《售房定金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系争房屋总标的为净到手价365万元,税费由乙方承担;乙方于2017年4月10日前支付甲方100万元;2017年8月30日除5万元尾款交房支付外,全部购房款付清;乙方支付定金10万元,正式交易时则作为付给甲方的第一次付款。
  2017年3月31日,原告(卖售人、甲方)与被告(买受人、乙方)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款共计229万元;由乙方于2017年3月22日支付甲方10万元、2017年3月31日支付100万元、交易过户之前付清剩下的房款119万元;在2018年1月31日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该房屋总价为甲方净到手价,甲乙双方在交易时所产生的税费及中介服务费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支付;甲乙双方同意该套房屋产权证满2年以后去交易中心办理审税及其它交易事宜,甲方同意在2017年5月31日前将系争房屋交付给乙方,剩下房款除了尾款之外产权过户当天全部支付给甲方;甲方在交易前迁清该套房屋内所有户口,并保证该套房屋产权清晰,无任何抵押;乙方从总房款中留尾款3万元,办理完成一切手续当天由乙方支付给甲方;乙方未按约定期限付款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乙方逾期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应付款期限之次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超过20日乙方仍未付款的,除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20日的违约金外,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甲方同意在2017年5月31日前将系争房屋交付给乙方;甲方未按合同第四条约定期限交接房地产的,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乙方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四条和第六条约定的应当交付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20日后甲方仍未交付的,除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20日的违约金外,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单方解除合同时,应书面通知甲方,甲方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乙方购房总价款的20%。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补偿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7年3月31日签订关于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成交价为229万元,未包含房屋装潢、厨卫设施及附属设施、设备,实际甲方净到手价为365万元,现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同意就现有装潢、厨卫设施及附属、设备另行补偿甲方136万元;本协议为买卖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双方保证本协议一经签订即不可撤销;双方同意本协议的违约责任适用买卖合同有关规定;本协议与甲、乙方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
  2017年5月25日,原告(出售方、甲方)与被告(买受方、乙方)签订《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备注部分载明:乙方已支付给甲方购房款共计310万元,除10万元尾款交房支付外,剩余房款在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给甲方。后双方又于该承诺书上手写备注:2017年6月30日改成2017年7月10日前支付。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6月将系争房屋交付被告居住使用至今。
  被告付款情况如下:2017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5万元;2017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5万元;2017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00万元;2017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200万元;2017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房款54万元。即,被告总计向原告支付房款364万元,尚余尾款1万元未支付。
  2018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通知函,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及相关协议。
  另,被告就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于2018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8)沪0112民初6328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承诺书》、《补偿协议》、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薄、借记卡明细清单,被告提交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借记卡明细以及原、被告在本案以及(2018)沪0112民初6328号案件中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售房定金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承诺书》、《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上述一系列协议均显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总价约定为原告净到手价365万元。原告诉称系争房屋总成交价为374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于2017年5月25日签订的《承诺书》可知,截止2017年5月25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房款310万元,除了10万元尾款在交房时支付外,剩余款项在2017年7月10日之前付清。同时,双方在《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原告同意于2017年5月31日前将系争房屋交付给被告,且原告实际于2017年6月即将系争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因此,双方当事人在《承诺书》中约定的尾款支付时间“交房时”系指系争房屋的“权利交付时”。原告诉称,被告未在系争房屋实物交付时付清10万元尾款,被告存在违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已按约向原告支付了绝大部分的购房款,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亦不享有合同单方解除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志英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449元,由原告唐志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旺迪

书记员:段文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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