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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志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张德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唐志连,女,1944年5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德礼,男,1973年1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
  主要负责人:王美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志连与被告张德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巴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志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被告人保巴中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琼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志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医疗费802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2,356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损费2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1,5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巴中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德礼赔偿,诉讼费由原告自愿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1日,被告张德礼驾驶苏AU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阳光之家西侧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德礼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巴中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治疗,因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德礼书面答辩称,其在本起事故中已给付原告1,500元,要求依法处理本案。
  被告人保巴中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愿意依法赔偿。对原告的损失项目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17时40分许,被告张德礼驾驶苏AUXXXX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阳光之家西侧处,与骑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德礼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门诊治疗。2017年10月31日,原告的伤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唐志连因交通事故致右眼外伤、头部外伤,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德礼已给付原告15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苏AU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巴中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律师费发票、收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且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苏AU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巴中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人保巴中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巴中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张德礼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德礼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802元、营养费1,800元(计算60日)、误工费酌情支持6,000元(计算120日)、护理费3,000元(计算60日)、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车损费15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1,500元,共计14,452元,由被告人保巴中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952元。被告张德礼应承担律师费1,500元,与被告张德礼已为原告垫付的1,500元相抵,被告张德礼无需再支付赔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志连12,952元;
  二、被告张德礼赔偿原告唐志连1,500元(已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唐志连自愿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雪梅

书记员:张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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