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忠华,男,1960年8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辉,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贺,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建东,男,1974年11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唐忠华与被告唐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晶独任审判。本案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忠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建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以及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同事,均是公交车驾驶员,被告以发生了交通事故需要处理为由向原告借款,取款当天原告给了30,000元现金给被告,被告就在取款单上写了借条,取款地点为青浦区工商银行明珠路支行,在场人有马永兴,也是公交车驾驶员。借款都是本金不包含利息。没有约定过利息,调解的时候被告来过一次,调解完了之后被告给了原告8,000元,之前给了12,000元,一共归还过20,000元本金。现被告已经不在公交公司上班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唐建东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唐建东向唐忠华借现金30,000元。人民币叁万元整。两个月归还。同日,原告从工商银行取款现金30,000元。上述借条文字写于该30,000元现金的银行取款凭证上。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取款凭证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唐建东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现被告唐建东拖欠借款不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被告应依约归还原告相应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归还20,000元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归还原告本金10,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建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忠华借款10,000元;
二、被告唐建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忠华逾期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唐建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晶
书记员:金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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